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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589号

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589号

原告: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298599XY。

法定代表人:曹秀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0603。

法定代表人:肖金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和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3754元及违约金94429元,共计2481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大众路交口圣地亚阁B地块项目工程,安排由被告设立的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肥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瑶海区临泉路与大众路交叉口,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要求向指定地点发送预拌砂浆,被告通过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向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直未按约足额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尽管同意付款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754元,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盖的公章模糊,签字人的字迹也难以辨认;2、销货清单和对账单上面收货人和签字人金远航、戚尧法、虞志远是否为我公司人员不清楚,且合同中没有明确收货人和对账人;3、原告缺少差欠诉状中金额的计算依据;4、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因承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大众路交口圣地亚阁B地块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青云公司签订了《合肥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合同约定:由青云公司向圣地亚阁B地块项目工地供应预拌砂浆,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青云公司按约定向指定地点运送预拌砂浆,工地现场人员金远航、戚尧法、虞志远在《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售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期间双方进行了对账,戚尧法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对账,原告青云公司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供应预拌砂浆总货款共计618758元,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通过其下属淮南分公司向青云公司支付了货款465000元,余款153758元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青云公司向本院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之后按欠付货款153754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售货清单》及7张对账单、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立。本案中,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就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大众路交口圣地亚阁B地块项目工地预拌砂浆的供应与原告青云公司签订的《合肥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云公司依照合同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广厦湖北六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欠付的货款,经双方确认,余款153758元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375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每月25日对账,月底之前结清当月货款”,而从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对账单看,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且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153758元未予以支付,被告延迟支付和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以原告诉请货款153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537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153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海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