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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3民初3418号

张云、胡华丽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6-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云;胡华丽;胡华亮;刘贵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83民初3418号

原告:张云,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胡华丽,女,200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胡华亮,男,201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刘贵兰,女,194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代表人:于从福,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胡华丽、胡华亮、刘贵兰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胡华丽、胡华亮、刘贵兰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胡存兵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6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与路口内的转角安全岛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胡存兵受伤。后胡存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胡存兵在被告处购买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204030206422019002139,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6日零时至2020年2月15日二十四时,胡存兵的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作为胡存兵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胡存兵投保的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20万元无事实依据;2、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胡存兵的交通事故原因系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属于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约定的免责范围。综上,保险公司依法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胡华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胡小贝户籍注销及其死亡证明各一份、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胡存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胡存兵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胡存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为160元,保险金上限为20万元。2019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胡存兵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华阳区域26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与路口内的转角安全岛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胡存兵受伤,胡存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胡存兵夜间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驾驶机动车,行至上述事发路口处,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胡存兵死亡后,其配偶张云,其子女胡华丽、胡华丽,其母亲刘贵兰作为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审核后拒赔。2019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胡存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胡存兵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第十条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张云、胡华丽、胡华亮、刘贵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胡华丽、胡华亮、刘贵兰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云、胡华丽、胡华亮、刘贵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剑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