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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26民初374号

任宝贵与双秀、李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宝贵;双秀;李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26民初374号

原告:任宝贵,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秀,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告:李秀兰,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志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系被告李秀兰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

负责人:曹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钻石南路17号丰泰风光苑小区3号楼18号商铺。

负责人:贺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宝贵与被告双秀、李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被告双秀、被告李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1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自有冀G×××××9重型半挂牵引车蔚县段,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时,被双秀驾驶晋B×××××5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宝贵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双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做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被告公司在案前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3万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李秀兰辩称,被告李秀兰:李秀兰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伤者垫付10000元。停运损失被告不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双秀辩称,同李秀兰的意见,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被告双秀驾晋B×××××5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蔚县段,撞到前方临时停放的原告驾驶冀G×××××9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导冀G×××××9重型半挂货车移动后将在车下的原告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宝贵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双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做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急救,同日又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其伤情于2019年3月26日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伍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一人护理至鉴定日;4、营养期截止至鉴定日;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6、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三十天、护理十五天、营养期十五天;7、部分护理依赖。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G×××××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秀兰晋B×××××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又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30000元,被告李秀兰为原告垫付10000元。再查明,任占忠,男,1938年3月7日出生;王金莲,女,1938年9月3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任占忠、王金莲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均在世;其中,次女任美新因患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系贰级精神残疾。任占忠、王金莲与本案原告任宝贵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任宝贵自2015年1月至今居住宣化区1。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任宝贵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任宝贵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00551.61元、营养费30元×(182+15)天=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2天=2160元、护理费120元×(182+15)天×1人=23640元、定残后护理费暂支持120元×365天×5年×1人×50%=109500元(5年期间自2019年3月27日始)、误工费76366÷365×(182+30)天=44355元、残疾赔偿金32997元×20年×60%=39596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5年÷4×60%)×2人=33190.5元,鉴定费4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共计843129.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事实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作冀G×××××9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虽在车外,但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同时,因原告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依据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其身份仍应为车上人员(司机),而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又冀G×××××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8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七项合计610649.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0649.5-92000)×70%=363054.6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208621.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8621.61-10000)×70%=139035.127元。鉴定费、施救费两项合计585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58-2000)×70%=2700.6元。因被告李秀兰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30000元,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前述款项14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4790.377-(130000-122000)-10000=486790.377元,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被告李秀兰的垫付款项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任宝贵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11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58679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宝贵各项损失共计486790.38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7310元,由原告任宝贵负担3379元,被告李秀兰负担3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