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601民初1223号
原告: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2181801396,住所地文山市普阳路普新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世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正华,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正华向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还因其未按期归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6日的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扣除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在银行的保证金,共计20477.10元(其中本金8428.09元、利息11526.51元、罚息522.50元);2.判决杨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文城开字(2016)第50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文山市的房屋以400327元的价格出卖给杨正华,并于2016年4月14日将该房屋备案到杨正华名下。2016年5月26日,杨正华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30670111-2012-2016066223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杨正华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9日,杨正华因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中国建设银行宏光分行扣除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在该行的保证金18633.25元(其中本金8428.09元、利息11526.51元、罚息522.50元)。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杨正华返还被扣除的保证金,但杨正华均不予理会。为维护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上述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的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杨正华的具体名称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明了杨正华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邮寄送达,杨正华已不在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列明的送达地址,杨正华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详,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待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找到杨正华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可按法律规定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金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