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930号
原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喆。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占贤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 原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被告兴隆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场地征用费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事实及理由: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兴隆岗回车场土地征用协议书》,原告拟征用被告集体土地10786平方米作为公家车回车场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征用土地。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已签收。然而被告却没有将25万元费用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各种客观因素一直未能履行。目前双方的协议已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将25万元费用予以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村委会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土地征用款已经补偿给农户,无法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书1份、转账凭证1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被征地农户回执意见1份、规划许可证1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交集团征地汇报材料,属内部汇报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各1份、领款单5张认为本案无关联,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与拆迁户之间的补偿协议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拆迁后也并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该块土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兴隆岗回车场土地征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6年11月28日、2008年4月11日向兴隆村合计支付250000元预付土地征用费。关于诉争土地,原告于2006年12月24日取得了该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由发证机关加盖了荆门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专用章。兴隆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6日取得了被征地村组、农民意见,表示对征地方案没有意见和争议,不需要听证。 庭审中,原告称因征地手续无法办理行政审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公交集团于2018年10月8日向兴隆村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庭审中也证实,诉争土地已部分被关堰湖大道征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对诉争土地部分被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隆岗回车场土地征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系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引发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合同解除权有两种情形:一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约定解除权,一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即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解除合同只能适用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诉争土地因建设道路公共利益需要被征用,相关行政手续未能通过审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履行催告程序,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25万元土地补偿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 二、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一、土地征用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的事实; 二、转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5万元的事实; 三、被征地农户回执意见1份、公交集团征地汇报1份、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的事实,但因无法办理手续而无法履行合同; 四、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目前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5万元。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一、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回车场土地征用协议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积极做好农户的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工作,应补偿农户土地和房屋费用共计446050元; 二、领款单5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回车场土地上农户的土地和房屋补偿款。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