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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民初4128号

马艳波与王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艳波;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民初4128号原告马艳波,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方石林、张莉欣,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平,男,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马艳波诉被告王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艳波的委托代理人方石林、张莉欣,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波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实际控制的大理苍海龙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经营期为14年,转让费为13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转让费1107万元。双方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市场资产实物移交、客户合同原件移交、股东变更、证照印章移交、公司财务账本移交后3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作经营款900万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移交客户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公司财务账本手续义务,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移交客户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公司财务账本手续;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平辩称:

一、客户合同随时可以移交,但前提是原告必须付清我尾款300万元。

二、公司账本已经于2016年3月23日上午交给了对方。当时是由祝会计到我公司办公室交给我,我又交给晋加孟,晋加孟是马艳波的老公。

三、场地租赁协议大约是在2016年1月20日左右,在晋加孟的新亚洲体育城办公室交付的,包括有租赁合同、山西村整体村民的签字手印、大理市大理州省高院三级法院对我市场的判决及原山西村租赁给原租户龚明的合同等等。综上,我早已在2016年3月23日就将全部手续账本移交给对方。只有和商户签订的合同没有交给他。同时双方于当日一起到工商局办理完了工商变更手续,但是对方却没有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一份《合作经营合同》,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平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8)云0111民初7752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终361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在诉讼中原告均没有提到没有收到账本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马艳波与被告王平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平实际控制的大理苍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在大理州经济开发区天井村委会山西村民小组开发的龙山建材批发市场项目及由王平于2008年4月25日与大理州经济开发区天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项目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合作经营价款支付期限:原告马艳波于订立合同1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作经营价款诚意金,此款在合作不能满足本协议二、三条约定的要求,或者在订立协议后30日内如不能办妥市场资产实物移交、公司资料证照移交、及大理苍海龙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股东变更为乙方的手续。违约或逾期乙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款。由甲方于30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并向乙方承担月息5%的资金占用费,从付款之日起算;在办妥市场资产实物移交、客户合同原件移交给乙方、大理苍海龙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股东变更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公司证照印章移交、公司财务账本移交给乙方后30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合作经营价款900万元。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将被告持有的大理沧海龙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为原告持有,2016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已付合作经营价款共计626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07万元。2018年8月9日,被告王平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以(2018)云0111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马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王平支付合作经营款193万元。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2019)云01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8)云0111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由原告马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王平合作经营款170725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客户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公司财务账本手续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已经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移交的材料为:市场资产实物、客户合同、公司证照印章、公司财务账本手续。现原告要求所移交的客户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公司财务账本手续,其中场地租赁协议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不属于移交范围。公司财务账本手续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已经移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移交客户合同及财务账本。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移交客户合同、公司财务账本;

二、驳回原告马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

人民陪审员  郭翠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