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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31行初21号

王瑞红与贵州省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9-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黎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王瑞红;贵州省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黔2631行初21号

原告:王瑞红,女,1976年6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姜再堂,男,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立坪,男,党组成员,仲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伟,男,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红诉被告贵州省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再堂,被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坪、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黔东南州各县(市)2016专项招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方案》中“考察工作由各县(市)人社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对被考察人员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能力素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在考察政审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考察政审不合格,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报同级人社部门审定,取消拟聘用资格:(十四)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聘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他情形的;”及《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黔党发﹝2011﹞17号)文件中“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竞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规定,经集体研究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锦人社局通(2018)142号《关于取消王瑞红拟聘用资格的通知》,决定取消王瑞红的拟聘用资格。

原告王瑞红诉称,原告按照《锦屏县2016年专项招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方案》报考了锦屏县平秋镇卫生院,2016年5月,原告通过该县组织的笔试,2016年5月26日面试通过,同年7月16日进行体检合格。2016年7月28日被告要求提交学籍档案原件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按程序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回复》和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锦人社局函(2018)《锦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王瑞红的答复》,黎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黔2631行初15号判决书已撤销被告的回复、答复的行政行为。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的锦人社局通(2018)142号《关于取消王瑞红拟聘用资格的通知》以原告在2010年9月22日生育二胎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符合《黔东南州各县(市)2016年专项招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方案》中的第八项第(十四)点及黔党发【2011】17号《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第三项第五点为由取消原告的聘用资格的行政行为。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瑞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判决书,证明被告乱作为,故意刁难原告的事实;3、锦人社局通[2018]42号文件,证明被告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确实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原告与其丈夫杨茂平在生育次女时不符合条件生育,并且还未缴纳社会抚养费,违法行为仍然持续。

二、用人单位对原告政审考核定为不合格,其主管部门亦同意此意见;

三、被告取消原告聘用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黔东南州各县(市)2016年专项招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方案》中的第八项第(十四)点及黔党发【2011】17号《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的规定,程序和实体均合法,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构代码,证明答辩人身份情况;2、锦人社局(2018)142号文件,取消聘用概况;3、计生局复函,证明被答辩人违反计生法律法规;4、锦人社局函,证明答辩人依程序向计生部门函询情况;5、考察政审表,证明用人单位对被答辩人政审考察不合格;6、审批表,证明用人单位对被答辩人政审考察不合格;7、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证明被答辩人违反计划法律法规;8、出生医学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被答辩人违反计划法律法规;’9、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已送达被答辩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原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证实被告的处理的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客观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按照《锦屏县2016年专项招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方案》报考了锦屏县平秋镇卫生院,2016年5月,原告通过该县组织的笔试,2016年5月25日面试通过,同年7月16日进行体检合格。2016年7月28日被告要求提交学籍档案原件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按程序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回复》和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锦人社局函(2018)《锦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王瑞红的答复》,黎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黔2631行初15号判决书已撤销被告的回复、答复的行政行为。2018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在2010年9月22日生育二胎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符合《黔东南州各县(市)2016年专项招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方案》中的第八项第(十四)点及黔党发【2011】17号《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第三项第五点为由作出的锦人社局通(2018)142号《关于取消王瑞红拟聘用资格的通知》,取消原告的聘用资格的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的锦人社局通(2018)142号《关于取消王瑞红拟聘用资格的通知》。同时查明,从2013年起锦屏县的招聘不适用录用人员替补制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其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前,将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是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活动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理行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其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作出处理决定是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九条“对应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聘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聘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对应聘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应聘人员违纪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公开招聘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聘人员”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的处理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锦人社局通(2018)142号《关于取消王瑞红拟聘用资格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义杰

人民陪审员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松宇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