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421号
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劲,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山美分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山美分社专职信贷。
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东门头开发区(许明辉房屋)。
法定代表人:梁某1。
被告:梁文生,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440************471。
被告:周淑珍,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3*****,身份证号码:440************484。
被告:梁某1,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1*,身份证号码:440************530。
被告:梁文强,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1******,身份证号码:440************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彪,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梁文生、周淑珍、梁某1、梁文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梁文生、周淑珍、梁某1、梁文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梁生、周珍、梁文、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梁生、周珍、梁文、梁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34)。2、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1099209.39元(利息已计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起以后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给原告。3、判令被告梁生、周珍、梁文、梁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梁文生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号房(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号为10034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至2019年6月22日到期,年利率7.8375%,以梁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号房(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抵押物。由梁生、周珍、梁文、梁强作为保证人。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利息只交到2018年7月20日,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到2018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1099209.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起诉至高州市人民法院。
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梁、周珍、梁文、梁强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至2019年6月22日,年利率7.8375%,逾期加收40%罚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6年6月22日,被告梁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梁生以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59号102房(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梁生、周珍、梁海、梁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梁生、周珍、梁文、梁强分别为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利息只交到2018年7月20日。到2018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1099209.39元。原告催收未果,所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分期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所以原告起诉主张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予准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1099209.39元,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梁生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借款以梁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号房(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梁生、周珍、梁文、梁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生、周珍、梁文、梁强应对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1099209.39元(利息已计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抵押物,被告梁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号房(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梁生、周珍、梁文、梁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茂名市铧泰贸易有限公司、梁生、周珍、梁文、梁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