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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31民初789号

冯长松与罗洪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长松;罗洪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1民初789号

原告:冯长松,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系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洪先,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84号通信枢纽大楼一楼营业厅中间区域及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

负责人:宋文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长松与被告罗洪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罗洪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9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973.94元、误工费51980.5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58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4505.6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肇事车辆(贵J×××××)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罗洪先驾驶贵J×××××号车辆与原告冯长松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廖志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长松及廖志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洪先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12000元,原告冯长松身体伤残有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冯长松及廖志英两夫妻受伤期间,保险公司共计垫付1251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罗洪先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贵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洪先共计垫付原告冯长松及廖志英两夫妻共计68489.24元,向原告及廖志英夫妇支付1700元。被告罗洪先垫付的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罗洪先直接支付。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日,被告罗洪先驾驶贵J×××××号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与原告冯长松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廖志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长松及廖志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洪先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长松住院治疗5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57917.68元,廖志英住院治疗5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7678.03元。冯长松、廖志英共计支付医疗费49611元(被告罗洪先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510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60884.71元。被告罗洪先支付冯长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0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廖志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冯长松、廖志英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600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铝拐费9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拖车费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除了支付上述105100元医疗费外,另外向被告罗洪先支付了2万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12000元,原告冯长松身体伤残有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廖志英与冯长松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有惠水县小苏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惠水县和平镇上马路坡脚万顺商住楼,其子冯顺元在惠水县和平镇上马路坡脚购买有商品房,从2012年10月23日起一直居住在惠水县和平镇上马路坡脚,该处位置属于城镇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发票、保单、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罗洪先因过错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洪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贵J×××××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由于冯长松、廖志英夫妻二人在该起事故中同时受伤,同时住院治疗,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两个案件中,对于其共同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罗洪先支付的费用,因其中未能区分是否属于冯长松、廖志英的费用,本院酌情按每个案件支付50%计算确认。 三、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611元×50%(扣除廖志英案的50%)=24805.5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元每天,鉴定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1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 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856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罗洪先支付,故护理期限为120-54=66天,故护理费为38568元/年÷365天×66天=6973.94元。 6、误工费,原告从事建材零售,故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7年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324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故误工费为63243元/年÷365天×300天=51980.55元。 7、鉴定费1900元,依法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12%=75820.8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分析,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54天,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路程及本院辖区交通费的收取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1、病例复印费2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93882.79元,扣除被告罗洪先已支付的6000元×50%(扣除廖志英的部分)+1700元×50%(扣除廖志英的部分)=3850元生活费,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90032.79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50%(扣除廖志英交强险部分)=6万元,超出的13003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5100元×50%(扣除廖志英的部分)=5255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故不应当再减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冯长松支付的数额为190032.79元。 至于被告罗洪先垫付医疗费60884.71元(冯长松、廖志英两个案件)。被告罗洪先支付冯长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0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廖志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冯长松、廖志英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600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铝拐费90元,被告罗洪先支付拖车费700元,被告罗洪先向冯长松、廖志英支付的17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罗洪先支付的20000元,尚余的部分,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宜审理被告罗洪先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罗洪先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长松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长松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三万零三十二元七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冯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已由原告冯长松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长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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