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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6行初12号

陈雪非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不履行出具证明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陈雪非;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06行初12号 原告陈雪非,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利,长春市绿园区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战维忠,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星,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案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智云和,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民警。 原告陈雪非因认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不履行出具证明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雪非、委托代理人杨景利,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星、智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非诉称,原告陈雪非系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管内居民。原告与陈雪静系姊妹关系。陈雪静失踪前居住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青阳街委14组,1992年患有精神病一直未治愈。2002年5月19日陈雪静单独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信息,下落不明已经十六年之久。陈雪静失踪后,原告于2002年5月20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寻找陈雪静。报案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2010393851号报警情况登记簿。申请人于2002年5月24日多次通过新闻媒体发出寻找公告,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宣告被申请人陈雪静为死亡人。法院受理后即向原告提出要求,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人口失踪证明。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出具下落不明证明,被告拒绝开具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出具人口下落不明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雪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雪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雪静失踪前的公民身份以及居住地点归被告管辖;2、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宇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雪非与陈雪静系姐妹关系;3、报警情况登记簿,证明对陈雪非的报警,公安机关予以处理;4、申请宣告死亡申请书;5、陈雪非与陈雪静父母户口信息;6、陈雪非刊登寻找陈雪静的证据一份,证明陈雪非通过媒体寻找陈雪静。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辩称,我单位已履行调查义务,原告陈雪非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开具“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报警情况登记簿,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受理和调查的义务。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改进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雪非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对原告陈雪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陈雪非向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报警称“自已妹妹陈雪静于昨天下午2点左右出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为陈雪非出具了2002年长公字第22010393851号报警情况登记簿。2002年5月,陈雪非通过媒体发布寻人信息。起诉前,陈雪非向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出具陈雪静下落不明证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一直未处理。 另查明,陈雪静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青阳委14组,系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户口管辖区。陈雪非与陈雪静为胞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区工作主要包括:(一)人口管理;(二)情报信息收集;(三)安全防范;(四)治安管理;(五)服务群众。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任区民警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常住人口、暂(寄)住人口、境外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管理,掌握基本情况,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应掌握辖区内常住人口的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本案中,原告陈雪非为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出具陈雪静下落不明证明,因该证明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原告陈雪非提出的诉讼,符合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作为陈雪静户政管理部门,应当了解陈雪静的基本情况,并基于原告陈雪非的申请,结合陈雪静实际情况,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在30日内出具陈雪静的相关证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辉

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淑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