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1392号
原告:周明群,女,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刘监华,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黄倩文,女,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子晗,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周明群、刘监华、黄倩文与被告黄子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群、刘监华、黄倩文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群、刘监华、黄倩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空交房;2、判令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按8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租金、使用费至搬离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泰州万达广场写字楼1401室(海陵区出租给被告开茶吧或办公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40000元房租,向物业交纳了相关物业费,2018年10月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黄子晗开庭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后其向本院反映,其已于2018年10月与原告口头协商好解除了租赁合同,2018年9月及之前的租金已全部给付,被告还交了6000元押金,被告当时表示解除合同后押金也不要求原告退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诸原告系泰州市海陵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3月26日,诸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泰州万达广场写字楼1401室(海陵区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茶吧或办公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为免租期,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年租金80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签约之日乙方缴纳甲方第一年前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在下半年开始的15日前交纳,第二年、第三年支付房租日以此类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均不得恶意破坏已装修好的房屋及装修材料,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签约日,甲方收取乙方6000元作为违约保证金(不计息),租赁期满,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破坏房屋装修的情况下搬出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时,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一个月,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所收租金、违约金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为由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否定双方已于2018年10月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亦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目前案涉房屋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和占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明群、刘监华、黄倩文与被告黄子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被告的陈述亦系租金只缴纳至2018年9月,故被告拖欠租金未付超过一个月属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交房、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已口头解除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子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的房屋内的可移动物品腾空,并将房屋及装修装潢交付原告周明群、刘监华、黄倩文。 二、被告黄子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明群、刘监华、黄倩文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使用费(按每年80000元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子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员 沙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