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3民初201号
原告:杨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云,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孝,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原告杨明与被告武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云,被告武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未清利息526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以月利息率2分计息共53760元),共计33260元,以后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到2019年4月21日止,共产生利息53760元,被告于2013年、2016年、2018年共支付利息48500元,尚欠利息526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支付。
被告杨明辩称,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本息,2014年4月18日偿还本金8500元,2016年4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8年9月10日偿还利息20000元。原告杨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高石庄乡人民政府与高石庄乡七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明与杨六旦,系同一人;3、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武孝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1年,经手人为武某。被告武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8日杨明亲笔书写的收条一支,证明我还杨明本金8500元;2、2016年4月22日杨明亲笔书写的收条一支,证明我还杨明本金2万元;3、2018年9月10日武某给我的收条一支,证明我还杨明利息2万元;4、光盘一张,(2018年9月13日原告妻子及原告与经手人武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已谈妥,本息全部结清。(已播放)原告杨明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收条都是原告亲笔书写的,但是并没有写还的是本金。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里的人是我的妻子侯利萍与武某,中间我也插了话。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归还20000元一次性结算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武孝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武某发表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4月,被告武孝让我帮忙借钱,我就联系了原告杨明,当时被告想借3万元,结果原告借给被告28000元,利息以月2分计息。2014年我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要钱,被告给了原告8500元,当时口头说的是本金。2014年以后我曾单独找被告催促还钱。2018年6月25日上午杨明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她一起去被告家要钱,我与原告的妻子侯利萍当晚坐火车去了被告家,当时杨明已提前到了被告家。晚上商量到凌晨1点,没协商成。第二天协商到晚上8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再给原告2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当时被告说能给1万元,一个小时以后被告的女儿给我微信转账1万元,我与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才从被告家离开,返还朔州。剩余1万元,2018年9月被告的女儿又通过微信给我转账1万元。9月13日我去原告家,给原告的妻子微信转账1万元,支付宝扫码转账1万元,我当时问她要借条,原告的妻子让等原告回来,等原告回来以后,原告又说借条找不见了,没有给我。又隔了几天,原告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再给5000元才能处理此事。我怕原告出尔反尔,所以录了音。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支付本金与利息不属实,20000元一次性了结不属实,要借条的事也不属实。其余均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人武某与原告的妻子侯利萍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承认录音里的人是原告的妻子侯利萍与武某。通话录音显示,原、被告已就偿还借款本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偿还被告20000元后,被告抽回借条,双方结清本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经证人武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证人武某书写借条一支,原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六旦现金贰万捌仟元整,(月息2分)小写28000元借款人:武孝经手人:武某限期1年2011年4月21日”。同日原告杨明给付被告武孝现金28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偿还被告85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偿还被告20000元,2018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再支付原告20000元,结清本息,抽回借条。2018年9月10日原告偿还被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明,原名杨六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原告妻子与经手人武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结清全部本息,原告再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中
人民陪审员 马 骉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