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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4民初574号

574射阳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射阳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4民初574号

原告:射阳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张网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方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春来,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华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射阳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光、陆建萍,被告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春来、施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诚邦公司给付双龙公司货款1450232.7元,并以1234322.7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变更为诚邦公司。2017年5月20日,双龙公司与诚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诚邦公司供应了价值9279322.5元的混凝土,诚邦公司给付7829089.8元的混凝土货款,剩余1450232.7元的货款未给付。双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调价函等证据。诚邦公司辩称:双龙公司与诚邦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至今双方没有对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进行结算,混凝土价格也未明确,待双方明确价格后,诚邦公司同意支付价款。另诚邦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间分6次给付双龙公司的业务代表倪正和货款280580元,应在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诚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向倪正和汇款的事实。经质证,诚邦公司对双龙公司提交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对账单提出部分对账单未经其工作人员签字,对未经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调价函提出2017年6月20日的调价函其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2017年11月12日的调价函于2017年11月19日收到,该两份调价函涉及的混凝土调价时间应从收到调价函开始计算。双龙公司对诚邦公司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提出在购销合同中,双龙公司已向诚邦公司提供银行账户,诚邦公司均将货款汇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倪正和与诚邦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诚邦公司给付倪正和的款项与双龙公司的货款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双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未经诚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对账单系由二页对账单组成,第二页对账单中载明当月的混凝土总数量、总金额等重要信息,其工作人员在第二页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诚邦公司对双龙公司提供的当月混凝土数量、金额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诚邦公司对双龙公司提供的两份调价函收悉时间的问题,诚邦公司提出收悉调价函的时间与调价函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但未能提供邮寄回执或其他签收时间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双龙公司说明该两份调价函是调价函所载明的时间当日当面送达诚邦公司,因此诚邦公司仅在调价函上签字确认,合议庭认为双龙公司的说明符合情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诚邦公司提供的汇款给倪正和的银行流水,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变更为诚邦公司。2017年5月20日,双龙公司与诚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龙公司向诚邦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价格、供货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对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自送货日起前四个月诚邦公司每月15号付给双龙公司上月砼款的70%;第五个月结清前四个月砼款并付当月的70%,只剩当月的30%;剩余砼款混凝土送货结束当年11月底全部结清。逾期承担日1‰利息,支付承兑需诚邦公司贴息3.5%。双龙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间,共向诚邦公司供应了价值9279322.5元的混凝土,诚邦公司将货款7829089.8元汇至合同载明的双龙公司的银行账户,剩余1450232.7元的货款未给付。未给付的货款中,有价值215910元的混凝土是双龙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之后向诚邦公司供给。

本院认为,双龙公司与诚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诚邦公司接受双龙公司的混凝土,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龙公司亦应履行从给付义务,向诚邦公司开具发票。双龙公司要求诚邦公司对未给付部分的货款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超出法定范围,应予以调整。故双龙公司要求诚邦公司给付货款1450232.7元,并以货款123432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射阳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50232.7元,并以货款123432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

二、原告射阳县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4502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2元,由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小萍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世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