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1435号
原告:马春许,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司进超,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马春许与被告司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司进超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司进超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司进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司进超(身份证号)借马春许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司进超2017年1月1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司进超借原告马春许现金10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马春许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司进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马春许向被告司进超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春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马春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司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吴宗营
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