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106号
原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边富盈公馆4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谭乔尹,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铸峰,公司员工。
被告:陈晓敏,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与被告陈晓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为560天,为130000元×24%/365天×560天=47868.5元),以上1-2项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为17786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富盈公馆认购书》(编号:1-2-1804)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路富盈公馆之1幢2单元1804号房产,被告需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首期楼款375017元。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尚差额245017元。同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凑齐首期楼款,仅能支付115017元,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晓敏承诺于2017年3月4日将所欠首期款130000元,到中堂富盈公馆销售中心财务室交纳,(或转账到富盈公馆账号:69×××08,账户名: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莞市中国银行厚街支行),若逾期归还首期款130000元,陈晓敏本人愿意承担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天)即390元,每天交纳,直至付完所欠首期款之日计算违约金”,被告陈晓敏在该承诺书底部签名、捺手印。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1061E2CA5541118,合同约定房产总房款为1245017元,付款方式为货款付款方式付款,即: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先足额支付首期款375017元并办理余款的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15017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3月5日至今,原告一直催告被告归还所欠首期楼款的借款130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因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基于被告陈晓敏拒不还款的恶劣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富盈公馆认购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莞市中堂镇××路富盈公馆之1栋2单元1804号房屋,被告在签署该认购书时需付50000元定金,首期楼款即375017元需在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余款870000元需在2016年12月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该认购书认购方载明“陈晓敏、陈土泉(代签)”,原告向法庭说明:因签订认购书时,被告本人未到场,所以由其亲属“陈土泉”代签,但签署《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付款的行为均是被告陈晓敏对《富盈公馆认购书》的追认。又,被告陈晓敏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4日将所欠首期款130000元到中堂富盈公馆销售中心财务室缴纳,且愿意承担因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天)即390元,每天交纳,直至付完所欠首期款之日计算违约金。再,原告富盈公司与被告陈晓敏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富盈公馆之1幢2单元1804号房屋,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东莞商房预证字第201601390号。合同第6条约定,该商品房房款总价为1245017元,被告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付总房价款的30%即375017元给原告,还需在2017年4月6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70%(银行按揭款项)给原告,即870000元;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需在2019年6月28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还予以提供了富盈公馆1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据。原告主张,被告陈晓敏已经支付首期款共计245017元,合同约定的余款870000元,被告也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一直未能归还剩余首期款130000元。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尚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另,原告主张,承诺书中被告愿意承担因逾期所产生的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标准过高,自行调整为诉请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盈公馆认购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催告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富盈公司与被告陈晓敏签订的《富盈公馆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同均应合法有效。在认购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晓敏因无法支付全额首期款375017元,向原告富盈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在2017年3月4日交纳所欠首期款1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此未能偿还任何款项,而被告对还款情况未能提供任何抗辩或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房款13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将称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又,在承诺书中,被告承诺承担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天),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此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违约金应以130000元为本金,故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30000元;
二、被告陈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富盈十里银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857.37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静 文
人民陪审员 邓 晓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肖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桢曾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