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终2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凡龙,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耀,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苍溪县龙源乡村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太平村**。 经营者:刘凡龙,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刘凡龙因与被申请人张天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苍溪县龙源乡村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凡龙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张天耀作为个人不具备开设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资质和条件,其未经批准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二审认定该《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因《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刘凡龙所交利息、居间费均应冲减本金,且办理的抵押登记也依据不具有合法登记的对抗效力。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虽(2016)川0802刑初20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天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刘凡龙主张张天耀涉嫌非法吸公众存款罪,因此该《借款抵押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的无效情形。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基于二人借款事实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天耀出借包含部分个人资金的货币资产给刘凡龙使用,刘凡龙以自己所有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单个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不等价。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中双方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既无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与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故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并不涉及刘凡龙主张的三种合同无效情形,二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刘凡龙应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张天耀就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凡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凡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杨鲁静
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