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21民初944号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来,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郭凤鹤,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曾昭莲,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郑小利,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77C号77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利,经理。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朝阳县联社)与被告郭凤鹤、郑小利、曾昭莲、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来、二被告郑小利、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相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曾昭莲的起诉。被告郭凤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凤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20日欠利息56,184元)本息合计356,184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郑小利、被告曾昭莲、被告昌昊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凤鹤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朝阳县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年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9日。被告郑小利、被告曾昭莲、被告昌昊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郑小利、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请按法律规定裁决,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原告给予担保期限的宽限。被告郭凤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凤鹤与原告朝阳县联社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凤鹤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年利率为10.8%;被告郭凤鹤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为被告郭凤鹤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郑小利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凤鹤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昌昊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凤鹤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郭凤鹤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6,184元。现原告以贷款到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曾昭莲的起诉,同时撤回要求由三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朝阳县联社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郭凤鹤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小利、被告朝阳昌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6年5月10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合法且有效,原告朝阳县联社按约定向被告郭凤鹤发放了借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2.:“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下述(1)方式还款:(1)实行按季(月/季/年/利随本清方式)还息,到期结清本息;”的规定,被告郭凤鹤应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而被告郭凤鹤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郭凤鹤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6,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凤鹤给付借款30万元自2019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按中,原告与被告郭凤鹤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根据该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罚息,实为逾期未还款金额30万元自逾期之日2019年3月2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郭凤鹤按约定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自逾期之日2019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利、昌昊公司对被告郭凤鹤的借款负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按中,被告郑小利、昌昊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二被告与原告在各自的《保证合同》中第三条保证方式3.1:“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2.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4.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以上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本院认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郑小利、被告昌昊公司对被告郭凤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庭审中,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已承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故二被告对被告郭凤鹤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曾昭莲的起诉及撤回主张由三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凤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凤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56,184元,被告郑小利、被告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郭凤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郑小利、被告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郭凤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洪娟
书记员陈莹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