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802执231号
申请执行人:常津,男,汉族。被告席爱波,男,汉族。被告韦利平,女,汉族。申请人常津与被执行人席爱波、韦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8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常津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6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6万元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案件执行费232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2、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能找到其他供执行的财产。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春生
审判员 王建雄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统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