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30执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许青芳,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现在福建省建宁县水文站。
被执行人:罗贤民,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2018)闽0430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贤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青芳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笔录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东明
审 判 员 杨 铖
代理
审判员 刘兴平 执 行 员 刘建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淑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