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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8民初1253号

宁佳佳与马领刚、安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佳佳;马领刚;安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8民初1253号

原告:宁佳佳,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马领刚,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市永年区,现于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被告:安亮亮,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市永年区,现于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原告宁佳佳与被告马领刚、安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佳佳、被告马领刚、被告安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领刚、安亮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马领刚、安亮亮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马领刚、安亮亮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领刚辩称,有借条,以借条为准,是二被告共同借的款,该谁还就还。安亮亮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是担保人。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与安亮亮之前就熟悉,后安亮亮带马领刚来借款,当时说借款人是马领刚,担保人是安亮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马领刚、安亮亮向原告宁佳佳借款10万元,马领刚、安亮亮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宁佳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马领刚安亮亮2017.9.22号还款日期2017.10.22号”。原告宁佳佳于2017年9月22日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马领刚账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2日,至今被告马领刚、安亮亮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据、转账凭条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领刚,安亮亮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2日,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亮亮主张其系借款担保人,但因借据上未注明其担保人身份,原告起诉时也称系二被告共同借款,故对被告安亮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领刚、安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佳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马领刚、安亮亮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宁佳佳负担843元,由被告马领刚、安亮亮共同负担115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