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02民初2210号
原告:岳光,男,199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斯宇,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忠、刘影,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岳光与被告张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张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062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270620元,从2019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179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医疗设备的经营活动,因资金上周转需要,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借款,借款次数数十笔。2018年5月31日,双方对于2016年以来的借款及还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本金总计3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又出具一份33万元的借条。对账之后,双方又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来往数笔款项。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再次进行核算,计算截至2019年1月20日前,被告共欠原告51.3万元本金;双方就此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9年2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并约定了4倍银行贷款利息即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一直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斯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2019年1月20日借款协议中的款项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原告所陈述是对账所得,实际为原告单方以高利息滚动所得的数额。自2018年起,被告从原告总共收到借款396000元,其中有10万元是原告帮助被告从案外人晁波波处借的,上述款项被告均已还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多种途径进行数次款项往来。2018年5月31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清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原告岳光,借款人被告张斯宇,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33万元的借条和“已全额收到岳光所付人民币现金33万元”的收条。2019年1月20日,双方再次对之前所有借款进行清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原告岳光,借款人被告张斯宇,借款金额51.3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为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51.3万元的借条和“已全额收到岳光所付人民币现金51.3万元”的收条。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款项17笔共计39.6万元。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取现9笔共计12.26万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支付宝、微信等途径给付原告33.84万元。双方之间另有其他款项交付,且通过微信对双方之间借款进行聊天、清算。2019年1月20日之后,双方无款项往来。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交代理费用5000元,剩余23000元待法院判决3日内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借条一般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利息、借款时间等。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和收条等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原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借条)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被告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后产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成立;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亦系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本息结算对账后产生,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据所涉27.062万元系尚欠本金,被告主张双方本息已结清,双方对于上述协议及借条、收条中表述“借款本金”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庭审中,双方亦一致陈述,被告就之前借款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借款、还款数次且金额不等。被告在双方款项频繁交付的情况下,在间隔仅半年左右的时间内,与原告先后对账后出具的借条、收条,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且最后明确约定51.3万元系“借款本金”。综合双方来往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与双方庭审陈述等因素,以及原告予以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告所主张27.062万元未超出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结算数额51.3万元的范围,经核算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清算后无款项往来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27.062万元为被告应偿还的本金,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辩称两份借条的借款数额实际为原告单方以高利息滚动所得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超过法定标准利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先后明确约定“借款本金”33万元、51.3万元包含超过法定标准利息等,更未对上述两数额的形成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被告本人亦未能到庭接受询问、调查;相反,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且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2706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总计不能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故本院支持利息为,以2706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律师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光借款本金270620元,并给付利息(以2706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光律师费17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3085元合计12195元(原告岳光已预交),由原告岳光负担3060元,由被告张斯宇负担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恒胜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