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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1386号

王思远与王国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思远;王国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1386号原告王思远,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王国金,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王思远与被告王国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其受被告王国金雇佣,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南名威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水电安装,安装工程款总计16600元整,在工程结束时被告王国金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12600元未支付。2018年8月20日被告王国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4000元,9月30日支付4000元,10月30日支付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国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还欠原告10600元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金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10600元整;2、被告王国金赔偿原告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王国金承担。被告王国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国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思远与被告王国金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被告王国金雇佣原告王思远从事云南名威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作,并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为16600元。期间被告王国金向原告王思远支付了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予支付剩余工资126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王国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有王国金欠王思远水电工程款12600元(壹万贰仟陆百元)此款于2018年8月30日付4000元、9月30日支付4000元、10月30日支付4600元。特此说明,2018.8.20,欠款人:王国金。”欠条出具后,被告王国金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资,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王国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下工资106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工资报酬,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06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600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思远工资报酬10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国金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朝波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