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21号
原告:高赵氏,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高玉柱,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宽,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高赵氏、高玉柱与被告高玉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赵氏、高玉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被告高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赵氏、高玉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因高庄村拆迁,原告高赵氏、高玉柱、高连元(高赵氏之父)除共有的房屋拆迁外,还有两位空闲宅基地给了拆迁补偿,按照当时办理的流程,金乡县人民政府将补偿款汇入高高连元的卡号内。2017年春天,原告得知上述补偿款已到位,当原告去银行取款时,才知道该款被被告取走,被告私下取走占有房屋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高玉宽辩称,该款项答辩人没拿,原告一共就两位宅基,没有四位宅基,答辩人没有取原告的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金乡县鱼山街道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家共有的两位宅基补偿款打入了高连元的金乡县邮政银行账户,该卡应当注明是高玉柱而错写为高玉款。金乡县邮政银行卡;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当时写的被告的名字,发现不对,又把最后一个字改成了“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高连元在邮政银行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23日入账650元,至2017年12月21日均没有入账记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乡县鱼山街道高庄村在2011年被拆迁,原告的宅基被拆迁,政府予以了补偿。被告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68只在2012年7月23日到账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被拆迁,原告认为其拆迁的款项10余万元被被取走并占有,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显示该银行卡只到账650元,与原告所陈述严重不符。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补偿款被被告占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赵氏、高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赵氏、高玉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