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6民初53号
原告:黄生宏,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美林景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平秀,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栗坪乡
被告:满益友,男,1969年3月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学里社区。 原告黄生宏与被告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江平秀、满益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因停止经营于2019年5月7日被注销登记。原告黄生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被告满益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出院后到湘雅治疗期间的就餐费,共计人民币355786.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9月3日晚上6时左右,与朋友在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州南路097号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用餐时,由于用餐的火锅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和同桌的人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生宏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5000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8年3月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10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生宏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018年8月,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系江平秀、满益友家庭经营,与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原告在用餐时受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的规定,提起服务合同诉讼诉讼。并依据《最高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额如下:(1)医疗费34623元(最终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15040元(60160÷12÷30×90)、(3)护理费10026元(60160÷12÷30×60)、(4)住宿费696.34元,(5)交通费215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7)营养费6000元(100×60)、(8)残疾赔偿金271584元(33948×20×0.4)、(9)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出院后到湘雅医院治疗期间的就餐费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5786.84元。 被告江平秀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被告满益友辩称,原告受伤发生在江平秀经营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期间,该餐厅于2018年7月已转让给满益友等人经营,原告的损伤与满益友无任何关系,满益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不是满益友家庭经营。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已被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黄生宏申请证人付洋、张少军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是在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用餐时,因餐厅燃气炉爆炸受伤的事实。满益友表示与其无关。关于黄生宏的致伤原因及受伤过程,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反证,且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应证,故予以采信; 2、黄生宏提交住宿费票据5张,计金额696.34元,交通费票据23张,计金额2157.5元,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的情况。满益友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食宿费票据中其中两张,金额266元,非为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其他食宿费费票据和交通费用票据均为正式票据,并与黄生宏到相关医院治疗、鉴定的时间一致,故予以采信; 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份、物业费票据11份、黄生宏及家庭成员的户籍复印件4份、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富州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黄生宏及其父母于2015年1月15日在麻阳县城高村镇购房,自2013年12月份起在高村镇居住,自2014年5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辅警岗位工作,有关黄生宏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他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满益友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应证,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黄生宏受伤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在另案诉讼中,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原经营者江平秀对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组织,进行了二次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满益友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黄生宏的损伤程度,与黄生宏提供的病历资料、能够相互应证,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相应规定,故对该鉴定中有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黄生宏提供其父亲黄宝元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欲证实黄生宏父亲的工资标准,应当据此计算护理费。满益友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在黄生宏住院治疗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系黄宝元担任黄生宏的护理人,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6、被告满益友提交的营业执照、收条、金碧辉煌美食娱乐城(餐厅与KTV)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损伤的事实发生在江平秀将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转让给满益友等人之前,原告的损失与转让后的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及满益友无关。原告对金碧辉煌美食娱乐城(餐厅与KTV)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结合满益友的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江平秀在本案发生后将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整体转让给满益友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满益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3日晚上6时左右,黄生宏与张少军、付洋等十余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州南路097号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用餐时,由于用餐的燃气炉发生爆炸,造成黄生宏全身皮肤多处烧伤。烧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治疗,次日被转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需医疗费共计26206.8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江平秀支付。过后,黄生宏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4月4日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各支付医疗费7718元、7200元、9840元、9840元,共计34598元。 2018年2月26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200元。江平秀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生宏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及江平秀达成赔偿协议。 黄生宏因后续门诊治疗及二次司法鉴定支付住宿费499.03元、交通费用2081.5元。 另查明,黄生宏于是2014年5月入职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事辅警工作,月工资1600元。 本案发生后,被告江平秀于2018年6月18日与被告满益友及朱庆永、朱骊冰签订金碧辉煌美食娱乐城(餐厅与KTV)转让协议书,将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整体转让给被告满益友及朱庆永、朱骊冰,明确该餐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江平秀承担。2018年8月3日满益友以其本人为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的经营者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满益友于2019年5月7日注销了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以原告与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所提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补充起诉理由时明确表示原告提起的是服务合同诉讼。原告起诉的被告一方均系合同相对方的有关当事人,其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实为合同相对方因违约产生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于被告江平秀经营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期间在该餐厅用餐时,因餐厅的燃气炉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认定被告江平秀没有履行好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发生后,该餐厅的经营者即被告江平秀将餐厅整体转让给被告满益友等人经营,转让后的登记经营者为满益友。虽然满益友继续使用了该餐厅原字号,但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系个体工商户,不是具有独立财产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实际由经营者个人承担,且江平秀与满益友等人在转让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时明确约定该餐厅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被告江平秀承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江平秀承担。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及被告满益友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满益友作为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转让后的经营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了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该餐厅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即使转让后的麻阳金碧辉煌时尚餐厅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则该责任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满益友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黄生宏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6206.82元,江平秀已予赔偿,黄生宏要求再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后续门诊治疗费,依据相关医疗费发票,合计34598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有关黄生宏出院情况记载: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面部及双上肢创面已愈合,见新生上皮,局部物素沉着。出院医嘱为:在家休养3周。鉴于上述事实,本院酌定黄生宏的护理期限同住院治疗期限。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即每年47885元计算,为47885元÷365天×13天=170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499.03元、交通费用2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按每天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天=780元;黄生宏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33948元/年×20年×40%=271584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3447.53元。 黄生宏在案发后虽因受伤治疗耽误了工作时间,但其工作单位并未因此而扣发其工资,减少其劳动收入。黄生害要求支付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黄生宏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黄生宏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满益友提出的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平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生宏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313447.53元; 二、驳回黄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8元,由黄生宏负担635.09元,江平秀负担600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延喜
审判员 段少书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