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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82民初2810号

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兰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郭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2810号

原告: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起凤路。

法定代表人:梁西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兰英,女,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公司)与被告郭兰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70000元及以270000元金额按万分之二/日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60元及以未付270000元按万分之三/日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其违约而采取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江苏山姆置业公司与被告郭兰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为339719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1日前支付首付房价款人民币69719元,余款27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且逾期在90日之内,应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且原告不解除合同的,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60元,2017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161元。原告就上述剩余房款及违约金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以及对房屋总价、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的约定。 2、2016年12月5日,被告郭兰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剩余房款270000元的事实。 3、2016年12月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已经先行开具全款发票的事实。 4、原告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采取诉讼措施而支付了19000元律师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如皋市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中交美庐城。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性质为商品房,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为框架,建筑总层数为10层,其中地上10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为中交美庐城项目中的3幢2单元10层1004号。房屋竣工后,如房号发生改变,不影响该商品房的特定位置。该商品房其预测建筑面积共87.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4.09平方米。第六条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871元,总价款为339719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合同签,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贰万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其他付款方式:商业贷款。买受人于2016年11月21日前支付首付房价款人民币69719元占全部房款的20%。余款270000元,向浦发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清。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一十条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2016年12月2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山姆公司在出卖人处盖章,被告郭兰英在买受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条、对合同第七条的补充:1、乙方如需向银行按揭贷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指定合作银行提供所有按揭手续所需的真实资料。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前,办完所有按揭贷款手续,并将按揭款项全部付至甲方账户。凡乙方或其按揭贷款银行未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的,均视为乙方逾期付款,乙方按本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买受人因购买现房而办理贷款需要出卖人开具全额发票先行办理房产证的,买受人保证在领取该房屋产权证的同时办理以按揭贷款银行为他项权人的他项权证、积极办理贷款以偿还结欠出卖人的购房款,如买受人未能同时办理上述手续或办理上述手续时未将出卖人账户作为贷款的放款账户,亦或买受人取得贷款后未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均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扣留买受人的房产证、不予交房,并有权申请有关部门冻结、查封、变卖买受人所买的该商品房以偿还买受人结欠出卖人的款项和违约金。4、买受人因自身贷款能力、贷款条件等原因导致按揭贷款办理迟延而逾期付款的,属于合同约定的“非出卖人原因”,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相关约定执行,同时出卖人有权推迟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备案、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日期…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15项如乙方违约,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山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郭兰英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首付款69719元,但是却未按照约定支付下余270000元的购房款。2016年12月5日,被告郭兰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郭兰英(身份证号码:)购买中交美庐城3幢2单元1004室,已交纳房款:69719元,因此房为现房,办理银行按揭需不动产登记证抵押,需提前开具全款发票办理房产证,故本人欠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27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339719元的购房款发票。2016年12月29日,案涉城北街道如意新村中交美庐城3幢1004室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办理了苏(2017)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5943号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郭兰英、刘荣杰。因被告未能付清购房款,案涉房屋未曾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2019年1月10日,原告山姆公司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将该案委托给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2019年3月18日,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19000元的代理费发票。2019年4月24日,原告将代理费19000元汇给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 2019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位于本市中交美庐城3幢2单元1004室的商品房,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9)苏0682民初2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郭兰英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于4月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232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总价款为339719元,被告已经缴纳了首付款69719元,余款270000元应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缴纳,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购房款27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的购房款发票,被告也已实际办理产权证。现被告未能按期缴纳购房尾款270000元,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70000元*万分之二/天*90天)4860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70000元计算,标准万分之三/天)。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曾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买受人承担。现被告因其迟延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导致本起诉讼,过错方在被告。原告为该诉讼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9000元,且该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郭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违约金为486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郭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如果被告郭兰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保全费2320元,以上合计5585元,由被告郭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