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5民初2592号
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0870600X。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利,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刘连枝,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胜利的妻子。
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与被告黄胜利、刘连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利、刘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另6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的儿子黄康系原告单位原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经手收取面粉款共计328230.1元未交于公司。后黄康外出未归,导致公司货款未能收回。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替黄康承担还款责任,其承诺的2017年1月21日之前的还款。通过自愿履行或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二被告已经履行支付完毕,但自2018年、2019年1月21日之前的应当支付的各6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形成诉讼。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的儿子黄康系原告单位原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经手收取面粉款共计328230.1元未交于公司。后黄康外出未归,导致公司货款未能收回。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替黄康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还款办法为:2015年9月10日前还款3.5万元,2016年1月21日前还款5万元,2017年1月21日前还款63230.1元,2018年、2019年、2020年每年的1月21日前分别还款6万元。如天香公司财务最终核实的货款数额与328230.1元不符,不符部分在最后一笔还款数额中增加或减少。2017年1月21日之前的还款,通过自愿履行或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二被告已经履行支付完毕,自2018年、2019年1月21日之前的应当支付的各6万元,二被告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作为原告业务员将收取的面粉款侵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分期归还此款,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二被告应按其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到期债务,并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利、刘连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价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其中6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另6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黄胜利、刘连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琬璐
书记员 雷松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