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8民初407号
原告:艾明路,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增,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耘昌,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唐河县。
原告艾明路与被告李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耘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明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4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445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被告李耘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李耘昌提出向艾明路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艾明路借给李耘昌现金445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全部还清,李耘昌出具“欠条,今欠艾明路人民币44500元整,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圆整。约定2017年5月1日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耘昌向原告艾明路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耘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明路借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耘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泉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