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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390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和王鸿英、范世伟、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马文斌、马德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王鸿英;范世伟;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马文斌;马德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

负责人:李向才,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英,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世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范世伟及王鸿英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赵琳琳,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斌,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娟,女,住沈阳市皇姑区。马文斌及马德娟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鸿英、范世伟、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通公司)、马文斌、马德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杰担任

审判长、鞠安成参加、刘春杰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商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工商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为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并为其提供缴费窗口,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工商银行形成委托关系,判决工商银行对中介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二、被上诉人向中介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系基于办理贷款前就中介代办事项达成的合意,并非基于对工商银行的信任,其缴费与工商银行无关。被上诉人由开发商售楼员指引找到中介公司,谈好中介事项后由中介公司协助办理贷款,后又按照中介公司要求缴费,这一系列行为均是被上诉人基于在申请贷款前就与中介公司达成的中介服务委托合意,而并非出于对银行的信任。综上,上诉人工商银行未向中介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及指定缴费窗口,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工商银行形成了委托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鸿英、范世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文斌、马德娟辩称:同意退还原审原告相关款项,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悦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鸿英、范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文斌、马德娟返还原告差额的契税17458元、维修基金9725元,代办费用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悦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工商银行为被告悦通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二期A)”项目的购买方提供按揭贷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悦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处。后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工商银行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另查明,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被告工商银行大东支行网点内设立了办公地点,并安排了工作人员,负责为原告等按揭贷款的客户办理贷款事宜,同时由其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并收取代办费用(代办费用包括办理贷款手续的相关费用、代为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的费用),缴费地点为被告工商银行大东支行的网点窗口。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缴纳了契税27933和维修基金9725及代办费1100元,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收取该笔费用之后,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契税,但未缴纳维修基金,剩余的契税17458元及维修基金9725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又查明,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马文斌和被告马德娟,该公司已于2017年2月2日决议解散,并已经注销。2017年4月28日,被告马文斌及被告马德娟出具了一份清算报告,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工商银行提供了一份《开发商指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业务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楼盘,现指定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工行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的客户提供配套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缴交代收契税、维修基金、办证等各项费用,协助及时办理期房转现房和房屋他项权利协议书)等相关手续。”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名称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经审查查明,该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通过肉眼即可识别与被告悦通公司现使用的公章及作废的公章编号明显不同,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马文斌、马德娟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辽0104民初10014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8月10日查封了二被告座落于浑南新区世纪路5-1号1-5-3及座落于皇姑区白龙江街25-3号1-9-3的两处房产。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印章收缴证明、公司注销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及代缴契税和维修基金等费用,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款项,在未能返还的情况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其注销时的股东会决议,应由被告马文斌、被告马德娟共同向原告返还剩余契税17458元及维修基金9725元,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代办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代办了按揭贷款及其他代缴业务,原告主张的返还300元代办费,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利息应按照公平原则,以27483元(17458元+9725元+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工商银行大东支行为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并为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了缴费窗口,原告基于对被告工商银行、的信任向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及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而沈阳天利合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工商银行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工商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虽在被告悦通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并按照被告悦通公司的指定在被告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悦通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悦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文斌、马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范世伟、王鸿英27483元;

二、被告马文斌、马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范世伟、王鸿英给付利息损失(以274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保全费详见(2018)辽0104民初10014)号民事判决书】,均由被告马文斌、马德娟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工商银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涉案28件案件的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涉案28名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以及银行发放贷款的具体时间。第二组证据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证明:涉案28名被上诉人中仅有赵博、商微微、姜胜杰等13人交款地点及时间的事实。其余15人均未在马文斌收款账号中有汇款交费记录。并且28人中仅有10人涉及中介费早在申请贷款之前交给了中介公司。有5笔中介费是在贷款发放后缴纳给中介还有2笔是贷款发放当时缴纳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鸿英、范世伟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有的费用均存入到上诉人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款人为了方便,没有在指定营业点缴纳,但都是在上诉人提供的办公地点完成的。马文斌、马德娟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悦通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否定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工商银行与原天利合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2.上诉人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王鸿英、范世伟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3.上诉人工商银行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鸿英、范世伟一审判决应给付的契税、代办费等各项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悦通公司一审提供的农业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由金融机构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是行业惯例,再结合其他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工商银行与中介机构存在办理贷款的合作关系,及本案审理中悦通公司所陈述其当时合作银行为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都是每个银行指定自己的代办机构,可以认定原天利合公司为工商银行指定的贷款中介服务机构,或为合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工商银行既未事先告知被上诉人王鸿英、范世伟与原天利合公司的关系,亦未告知王鸿英、范世伟原天利合公司系独立存在的中介服务公司。王鸿英、范世伟及其他相类似购房业主均陈述系在工商银行营业场所信贷部418房间,按照工商银行的要求办理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手续,并在工商银行指定窗口交纳费用或以其他方式交费。工商银行认可集中办理贷款业务的办公地点是该行418房间,该办公场所并未悬挂原天利合公司的牌匾,且王鸿英、范世伟进入上述工商银行办公场所时亦须经严格的安保检查程序。王鸿英、范世伟基于上述事实形成对工商银行的信赖,按照工商银行指定,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王鸿英、范世伟在交费时无论从办公场所,还是办公人员的身份,均无法对工商银行及原天利合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的差异作出判断。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商银行及原天利合公司作为代被上诉人王鸿英、范世伟向相关部门交纳契税等各项费用的共同受托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工商银行与原天利合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工商银行与原天利合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未按照委托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鸿英、范世伟在工商银行与原天利合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判决工商银行作为共同受托人对原天利合公司返还委托人王鸿英、范世伟交纳的契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返还代办费问题,因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代办费的具体构成,一审判决酌定进行返还,判决结果处理妥当。综上,上诉人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刘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