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8民初1829号
原告:段志刚,男,生于1994年9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占,男,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志刚与被告朱金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磊,被告朱金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金占、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段志刚各项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17时00分,朱金占驾驶车牌号为渝H×××**号的小型客车,沿唐河县新春路附近的秦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路交叉口××处台子庄路段躲车时,将段志刚所有的杜宾犬撞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金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渝H×××**的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朱金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段志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现场照片及交警队勘验照片均显示车辆没有与狗发生碰撞的痕迹,狗尸体上没有明显伤口和血迹,不符合车辆碰撞的痕迹;2、该杜宾犬不能证实是段志刚所有,公司对段志刚以及出事故时在场人杨坤进行询问,杨坤声称自己是狗的主人,只是赔偿事宜由段志刚委托律师进行,请求法院依法对杨坤进行调查;3、本案所涉及的价值无法确认,目前没有有资质的机构有权对活体生物价格进行鉴定,对于不确定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唐河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验作出的认定,客观的反映了事故的事实,段志刚、朱金占对该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和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唐河县交警大队单方委托,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声明部分第四条规定:鉴定机构不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鉴定。但是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其狗舍资质和狗的血统证书均系伪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系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其评估结论的,故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予以采信。3、关于事故杜宾犬的所有权人,通过法庭对杨坤的调查,杨坤否认自己系是杜宾犬所有权人,故段志刚系适格的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17时00分,朱金占驾驶车牌号为渝H×××**号的小型客车,沿唐河县新春路附近的秦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路交叉口××处台子庄路段躲车时,将段志刚所有的杜宾犬撞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金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因该交通事故导致“杜宾犬”死亡的损失标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2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事项2018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杜宾犬”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8000.0(大写:捌万捌仟元整)。段志刚支出评估费4300元。诉讼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重新评估,2019年6月3日,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意见:经评估后,委估“杜宾犬”的评估价值为70567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零伍佰陆拾柒元整)。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朱金占驾驶渝H×××**的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朱金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朱金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朱金占驾驶渝H×××**的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段志刚请求的赔偿数额,根据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杜宾犬”的评估价值为7056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两次评估合计7300元,因后次评估与前次评估价值减少,故其评估费用双方均应负担,本院酌定段志刚负担2300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5000元为宜。段志刚请求的造成犬崽死亡的间接损失,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段志刚财产损失及评估费75567元;
二、驳回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段志刚负担510元,朱金占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