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663号
原告:郭娟,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振,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范新,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刘秀秀,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郭娟与被告范振、范新、刘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借款利息12万元、以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涉案借款抵押物秦皇岛海港区军安小区21栋3-6号房屋(含下房两间)、秦皇岛海港区军安小区8栋3-6号房屋(含下房两间)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振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范振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范振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范振及作为丙方的被告范新、被告刘秀秀签订编号为JKDB20150908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确认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于2013年12月14日向乙方出借100万元,并已全额支付;甲方以125万元作为本金出借给乙方,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关系;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果逾期清偿,则除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外,乙方还应每日按未清偿本金及利息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范新以秦皇岛海港区军安小区21栋3-6号房产提供抵押,丙方刘秀秀以秦皇岛海港区军安小区8栋3-6号房产提供抵押;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12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税费等);如因乙方、丙方违约引起诉讼,则甲方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合理的差旅费)均由乙方、丙方承担。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当日,被告范新配合办理了秦皇岛海港区军安小区21栋3-6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秀秀配合办理了秦皇岛海港区军安小区8栋3-6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了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号及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范振未履行任何偿还义务并一再推诿。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振、范新、刘秀秀辩称,1、原告所述债务不存在,被告范振根本未从原告处借款。
原告丈夫与被告范振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丈夫系国家工作人员,欠下他人债务无法向原告交代,故请求被告范振与原告做一个假的借贷手续以欺骗原告,被告范振出于帮忙故与原告做了本案中的假的借贷手续。不明真相的原告在与被告范振办理借贷手续时,提出要求被告范振用房产作抵押,在原告丈夫请求下,被告范振找到被告范新、刘秀秀帮忙作抵押,才形成了本案所谓的借贷关系。另,涉案借贷系大额资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交付方式,且原告丈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有大额资金的可能性;2、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本案债务根本不存在,故抵押无效。另,抛开债务是否存在,抵押权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同,原告主债权到期日为2018年9月7日,故原告主张债务及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均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范振相识,被告范振与被告范新、刘秀秀系亲属关系。2013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因生产经营扩大,需资金流转,现从乙方处借取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5%,借期叁个月(即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甲方现将海港区军安小区10栋3-3号楼房所有权及土地所有证作为抵押.抵押期间该房屋不允许转卖等,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乙方有权提请诉讼、将此房屋收归己有。现秦籍国用2013第002-259585号土地使用证及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房字第××号交给乙方保留。甲方:范振乙方:郭娟担保人:李国刚2013年12月14日”。同日,被告范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自郭娟处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范振2013年12月14日”。2015年9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范振(乙方、借款人)、范新(丙方、抵押人)、刘秀秀(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JKDB20150908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于2013年12月14日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并已全额交付,当时双方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五分,即每月利息伍万元。乙方至今已使用甲方款项长达20个月,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现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25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元,其中本金壹佰万元,利息贰拾伍万元),甲方自愿以该笔款项作为本金出借给乙方,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关系,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具体权利义务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作废,甲方将乙方的房本(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10栋3单元3号)交回乙方。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丙三方现就借款、抵押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兹共同恪守:第一条借款本金、利息1.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5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1.2利息:签订本合同后,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乙方可以累计支付利息,但最晚应于借款到期日与本金一并支付完毕。借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日期计收利息。第二条借款的交付本合同所涉借款本金由乙方对甲方的欠款形成,甲方已经全额交付借款本金,无须另行交付。第三条借款用途、期限3.1乙方本次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3.2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第六条违约责任6.1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款项。乙方应于甲方要求还款之当日清偿全部款项,如果逾期清偿,则除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外,乙方还应每日按未清偿本金及利息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2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除按欠款约定计算利息外,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日3%收违约金……第八条抵押条款8.1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抵押物为:8.1.1丙方范新以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21栋3单元6号房产提供抵押。8.1.2丙方刘秀秀以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8栋3单元6号房产提供抵押。8.2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税费等)……8.3.1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持相关证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九条争议解决……9.2如因乙方、丙方违约引起诉讼,则甲方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合理的差旅费)均由乙方、丙方承担……10.4本合同于2015年9月8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签订。经甲乙丙三方签署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范新、刘秀秀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合同所载两套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相关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与《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一致。被告范振、范新、刘秀秀于庭审中表示对上述《协议书》、《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办理均无异议,但称因为被告范振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出于帮忙欺骗原告心态故与原告办理的假的借贷手续。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并称2013年12月14日借款发生是由于被告范振与保证人李国刚开办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当时被告范振将原告及李国刚带到其寻找的一个烟酒商店后,原告使用其亲戚的银行卡在该店的POS机上刷了约定的100万元给被告范振。原告用其亲戚的银行卡出借款项是因为当时原告自己做生意,上货等事宜都是通过该亲戚的此银行卡转账。另,原告提交有2018年3月份期间及2018年10月9日的两段谈话录音,其中被告范振多次提到向原告和原告配偶刘伟民之前产生的借款,并称其不是欠钱不给。录音中被告范振亦提到了“嫂子(原告)你说我要是骗你,我还能俩妹子两套房子将近140平房子,6+1,三楼,装修完啥都有,手续没给你办?”等。双方的对话还有刘伟民表示“范振你说当时阿,当时第一次打欠条,月五分,完就给我一个五万块钱,第二次15年9月8号第二次签协议,打欠条,说一个月一万,一万块钱,一年才12万,你说这利息多低,你说现在国家保障到是24%最高,你现在都超期了,超期只能按24算了,知道吗?”,被告范振回复“你这贷款啊刘哥,你这咋想啊,今儿我不是气你啊,你这是借我了,你要是借给贾亮你更糟里了,你啥也没有了”,李国刚也提到了“两个妹子房产抵押”等内容。被告范振对该录音予以认可。此外,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范振于第一次出具借条至第二次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期间偿还过原告5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通话录音、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振称其是本着帮助原告配偶刘伟民欺骗原告心态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借贷手续,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关于借款、利息、房产抵押、保证人等具体讨论内容,足以认定讨论的是涉案借款,且此两份通话录音连续无中断,通话内容清晰,并存储于通话手机这一原始载体,被告范振对通话录音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协议书》、《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借款数额、利息及原告已经全额交付借款本金,无需另行交付等相关表述,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被告范振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义务,亦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新、刘秀秀间的抵押担保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已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实,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125万元,系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范振之间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于2015年9月8日期间计算的利息25万元合计后的重新确认。
原告亦认可期间收到借款利息5万元,故应认定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633天)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范振计算后,认可的借款利息数额为30万元,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2015年9月8日约定借款本金125万元予以认可。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1万元,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相关借款本金数额中包括了借款利息25万元,即该项利息主张包括了复利,且原告诉请利率标准已达到了年利率24%的限额,故本院认定应以原始出借的100万元本金作为逾期借款利息的基数进行计算。被告范新、刘秀秀对本案借款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本案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存在,虽然该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被告范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但该抵押权为物权性质,并不受保证期限的限制。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就涉案借款抵押物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房屋(含下房两间)、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房屋(含下房两间)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三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由此产生的维权费用由其三人承担,其中明确涵盖了律师代理费,且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不违背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娟借款12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万元,并支付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被告范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娟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若被告范振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郭娟对被告范新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含下房二间)及被告刘秀秀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含下房二间)在尚欠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原告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被告范振、范新、刘秀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绳 刚
人民陪审员 曹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