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万资,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万资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0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万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始,同案人张某1波、余某平预谋制造毒品牟利,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蒋万资及其他同案人范某、蒋某2、李某1、李某2等。同案人李某2提供制毒技术及原料,同案人范某、蒋某2负责出资,张某1波、余某平、李某1负责具体实施制造毒品,毒品销路由被告人蒋万资负责。2014年12月,张元波租赁了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作为制毒场所,并购买了制毒设备及原料,与同案人余某平等在该处制造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1波、余某平、李某1,当场缴获可疑物品和制毒工具一批。经检验:乳白色液体1瓶,净重37.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褐色液体1瓶,净重56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2包,净重256.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9.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同案人的暂住地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新市场广华路38号403房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2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万资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蒋万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制造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蒋万资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蒋万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蒋万资曾介绍蒋某2与余某平认识,但其对他们二人如何商谈并不知情,并不确定是为了制造毒品。(2)蒋万资曾帮余某平搬过东西到楼下,但并不清楚是什么东西。(3)蒋万资不知道余某平他们制毒和贩毒的事情,更没有参与到他们的违法犯罪中。(4)蒋万资是从犯,且本案未给社会造成太大实质上的危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对蒋万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开始,同案人张某1波、余某平(均已判刑)预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先后纠集了上诉人蒋万资及同案人范某、蒋某2、李某1(均已判刑)、李某3红(另案处理)等人,商定由李某3红提供制毒技术及原料,范某、蒋某2负责出资(其中蒋某2参与出资由蒋万资介绍),张某1波、余某平、李某1负责具体实施制造毒品,毒品销售由蒋万资、蒋某2一方负责。2014年12月,张元波租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作为制毒场所,并购买了制毒设备及原料,与余某平等人在该处制造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制毒场所抓获张某1波、余某平、李某1,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44.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乳白色液体1瓶(净重37.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褐色液体1瓶(净重560.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液体2包(净重256.62克)和制毒工具一批。随后,公安人员在余友平等人的暂住地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新市场广华路38号403房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0.35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穗公萝(刑技)勘[2015]1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某四街自编1号6楼605房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绘制现场图片,拍摄现场照片,制作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纸巾1张、甘蔗残渣1堆、烟蒂1枚、水瓶3个、防毒面具2个),现场查获大量可疑物品和制毒工具一批。2.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同案人余友平租住处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新市场广华路自编38号403房扣押疑似毒品3包、电子称1台;在同案人张元波、余友平、李伯林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的制毒工场处扣押塑料桶5个、电动搅拌器3件、无水乙醇30支、液体桶5个、PH试纸16包、容量瓶7个、胶塞42个、胶桶1个、电热套4个、SHZ-ZIII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1个、称2个、氢氧化物(片)12瓶、量杯13个、工具1批(剪刀、锤、螺丝刀)、试管8支、弯管21个、搅拌器3套、胶桶2个(内附白色晶体)、胶桶1个、过滤网2个、温度计7条、量杯5个、胶管1批、玻璃棒4支、抽滤瓶2个、疑似制毒原料1包、疑似液体冰毒1瓶(乳白色液体)、疑似液体冰毒1瓶(黄褐色液体)、疑似液体冰毒2包(黄色液体)、疑似冰毒2包(白色晶体,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1包(白色晶体,用白纸包装)。3.对抓获现场、毒品、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证实:蒋万资和同案人蒋某2对案发现场、制毒原料以及制毒设备的照片进行了辨认,但其表示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也未到过案发现场。同案人张某1波、余某平、李某1对被抓获现场、制毒现场、制毒原料、制毒设备、毒品成品及半成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制毒现场、居住现场照片分别经举报人陈某1、证人钟某1、肖某签认。4.涉案毒品、制毒工具等物品照片证实:经张某1波、余某平分别签认,图示6包毒品就是张某1波、余某平制造的冰毒成品、半成品;图示原料及设备系张某1波、余某平制造毒品时所使用的原料、工具。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7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某四街自编1号605房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9.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7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某四街自编1号605房缴获可疑物品一批。检验结果如下: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309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2号检材乳白色液体1瓶,净重37.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黄褐色液体1瓶,净重56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黄色液体2包,净重256.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白色晶体3包,净重2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受案登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的过程及民警于2018年2月28日在广州市黄埔区九楼村田心路1号门前抓获蒋万资。同案人张元波、余友平、李伯林于2015年2月4日16时许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的制毒窝点内被抓获,在该窝点发现大量制毒的工具和大批冰毒成品、半成品。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张某1波(136××××5508)与余某平(136××××7998、151××××2930)、李某1(130××××2290)之间在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有多次手机通话;同案人蒋某2(150××××1928)与余某平(136××××7998)之间在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有多次频繁的手机通话。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蒋万资尿液样本经检测呈阴性。10.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蒋万资于2003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张元波、余友平因犯制造毒品罪均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李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1.证人赖某的证言:蒋万资被追逃后没有逃离,我们家里人一直劝他去投案自首,但是他跟我说怕其他人的口供诬陷他,所以一直不敢去派出所自首。他说他介绍了蒋某2和一个叫什么平的男子认识,他们两个因为制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老公蒋万资说因为这两个是他从中介绍的,所以怕这两个人会乱说话,影响到他。蒋万资和蒋某2是隔壁邻居,从小玩到大的,听蒋万资说当时是蒋某2找到他,问他认不认识制毒的人,他说自己很穷,让蒋万资帮帮他找找关系。蒋万资因为之前坐过两次牢,在牢里面可能认识了一些乱七八糟的人,可能就是这样才介绍了一个叫什么“平”的男子给蒋某2认识。蒋万资跟我说介绍完他们两个认识之后就和他们划清界限了,他们怎么发财是他们两个的事,与他无关。我们家里人听他这样说,都劝他去派出所说清楚,但是我老公不敢去。蒋万资这两年有时去卖菜,有时候去搭客,反正出了这件事之后他一直都修身养性,没有在外面乱来。我不认识那个叫什么“平”的男子,是出事后我听蒋万资说才知道有这么一个人。蒋万资跟我说他只是介绍蒋某2与这个叫什么“平”的男子认识的,他说他没有参与制毒。蒋万资换过电话号码,应该是在2015年前后。我也不知道他为何更换号码,反正他没有使用我的身份证号码开。蒋万资告诉我说蒋某2当时找到他,问他认不认识会制毒工艺的人,然后蒋万资就做了中间人,介绍了一个叫“阿某1”的湖南人给蒋某2认识,他们一起制毒。后来蒋万资还说这帮湖南人明明已经走了,为什么还回来了,现在就出事了。蒋万资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出了事后,蒋万资在一个晚上跑了。过了几天,我的邻居才告诉我他出了事,逃跑了。当时我打他电话也打不通,无法联系到他。到了2015年春节的时候,蒋万资就回来,只是告诉我们他介绍了“阿某1”给蒋某2认识。亲戚都劝如果只是介绍人的话,就趁早去自首,但是蒋万资一直不同意。蒋万资说怕湖南人的证词对他不利,他不敢去自首。我一直叫他去自首,他就不说话。我有时候说多了,蒋万资还说“制药师已经走了,为什么还回来,他们三个人还拍着胸口保证,不把我说出来,不关我事”。蒋万资的姐姐蒋某1有当着蒋万资的面劝他自首。12.证人蒋某1的证言:蒋万资是我亲弟弟,在2014年6月份左右去到位于九佛附近的工地帮我老公开钩机,开到约2015年初快到农历新年。他开钩机的这段时间,基本上会住在我家里。到了后面几天,我老公看到蒋万资在开钩机的时候魂不守舍,工程也不合格,就说了他一下,蒋万资摔下钥匙就走了。我还打了电话给他,电话没通,我就没有多想。过年的时候我回娘家就知道蒋万资出事了,我们当时都劝蒋万资去自首,但是他说害怕就没有去自首。以后的日子,我每次见到蒋万资都劝他去自首,但是他一直不去。2015年新年的时候,我劝蒋万资去自首。蒋万资说他很害怕,而且他舍不得他的孩子。他就说自己做了介绍人,介绍他人去联系关于毒品的事,其他的事蒋万资就不肯说。我老公还说带他去公安机关自首,把事情交代清楚,蒋万资都没有去。2015年过完年后,我们听说蒋万资被网上追逃了,蒋万资也知道自己被追逃。13.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4年12月底,我从朋友“阿年”那里听到在镇龙新市场一带有一个叫“阿平”的湖南人(电话号码151××××2930)随时能提供冰毒,而且价格非常便宜。于是我就非常好奇,并且听到警方对举报制贩毒的行为有奖励,就开始跟踪“阿某1”在镇龙新市场的落脚点。经过一个月的跟踪,我发现“阿某1”在镇龙有两个落脚点,一个是在镇龙广华路一出租屋,另一个是在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之后我就亲自到上述地点确认,发现在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有一股非常难闻的酸臭味道,于是我就怀疑这个就是“阿某1”等人(约三四个人)制造毒品的窝点。据我朋友“阿某2”反映,“阿某1”他们制造冰毒。2015年2月4日16时许,我带领镇龙民警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楼605房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阿某1”及两名陌生的男子,警方在该房内发现一批制毒工具和冰毒成品、半成品。经辨认,陈某1辨认出余友平(绰号“阿平”)就是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内抓获的制造毒品的男子“阿某1”。14.证人钟某2的证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系我多年前从一个叫孔剑辉的村民那里买来的,我装修好后交给一个叫钟某1的女子管理出租,她帮我管理有七八个月了,我把房子交给她后,从来不会过问房屋出租。我和她没有签定合同,因为她老公吴叔维是我朋友,我和她打算一年才结算一次。15.证人钟某1的证言: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我接到136××××5508这个号码的电话,对方是一名男性(自称姓陈,年约35岁,身高约170厘米,短头发,肤色较白净),他问我是不是有房子出租,想看一下房间。我让他当天15时许再过来看房间。我见到该男子后,他问我房间最高是几层,我就说有六层,然后我就和该男子一起到了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六楼看房间。该男子觉得605房还可以,我跟他说租金是300元人民币一个月,另外再押一个月的押金。该男子当场给了600元人民币给我,我说我不会写字,收据晚点等我老公写好再给他,他说没有问题(没有与他签订合同,他以不在镇龙为由一直没有把身份证复印件补交给我,出租时该房间只有一张床,其他什么东西都没有)。然后我就在我自己的登记本上登记了房间出租日期,水电用量还有租户等情况,我问他要不要等我搞完卫生再让他入住,他说不用,然后我就把房间的钥匙给了他。过了十几天,我老公写好收据,我打电话联系该名陈姓男子,说要把收据给他,他说他不在镇龙,让我直接把收据塞进门缝就可以了(我在楼梯搞卫生的时候发现605房间的门缝被一些类似泡沫的东西封住了)。然后到了2015年1月16日,我打电话给他催交房租,他说他不在镇龙,过几天再给房租给我。又过了几天,他就跟我说留了人民币500元在出租屋下面的小卖部那里,其中300元是房租,200元是水电费,后来我就直接去小卖部拿钱。直到2015年2月4日,我听说公安机关在我管理的出租屋抓人,我才知道这名陈姓男子被抓了。经辨认,钟某1辨认出张元波就是2014年12月16日租住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间的自称姓陈的男子。16.证人肖某的证言:2015年1月25日下午,一名男人(约40岁,圆脸,长发,持外省口音的普通话)来到我的出租屋门口找到我,跟我说要租房。于是,我们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商定这名男子以人民币300元每个月租了403房,并和我要了403房的钥匙。本来,我跟他讲要签订租房合同,但是这名男子以还要一个星期才搬过来住为由,推脱说要一个星期之后才和我签订合同。接着,我就收了这名男子300元定金,之后我上去出租屋找过他几次都没有见到他的人。大约过了十几天,我听到有人说租房的那个男子因造毒品被警察抓了。因此,我想了很久,就过来向你所反映情况。租给他的房间具体位置是广州市萝岗区镇龙广华38号403房,面积约50平方,两房一厅。我不知道他们租住的这个房间里住了几个人。那名男子应该是在2015年1月27日之前入住的,大概住了十多天。他当时就直接给了我300元定金,没有收据。经辨认,肖某辨认出余友平就是2015年1月25日向其租住了广州市萝岗区镇龙广华路38号403房的男子。17.同案人蒋某2的供述: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我不认识余某平、张某1波。我认识蒋万资,他是我同村的。我跟他就平时回村碰个面而已。我不清楚蒋万资有无绰号。我没有给过余某平、张某1波钱。我忘记我2015年2月有无在镇龙活动过了。2015年期间我有电话号码,但我忘记了。经辨认,蒋某2辨认出蒋万资;辨认不出张某1波、余某平。18.同案人范某的供述:2010年,我在一个赌场认识了“阿某1”(即余某平)。2014年7月份,我刚从高明监狱释放出来,回到镇龙遇到“阿某1”。“阿某1”就跟我提出合伙做化工生意,要我提供资金40000元,并确定利润是一人一半。我听到这事,觉得靠谱,就陆陆续续分几次给“阿某1”12000余元,2014年7月至8月间,我先后在位于本市萝岗区银龙路230号的家中给现金给“阿某1”的。当时“阿某1”跟我说是买化工原料,但至于是什么化工原料我不清楚,他并没有跟我说厂房的具体位置,也没有跟我要买设备的钱。大约我投资后一个月,我只听到“阿某1”说是做化工,但至于化工产品的种类并没有问清楚。之后我问“阿某1”的化工进展如何,他才跟我说是制毒,于是我就不敢投资了。“阿某1”并没有介绍朋友我认识。上述的投资只有我们两人知道,没有写收据之类的。我知道“阿某1”经常赌博。我撤资之后就不主动联系“阿某1”,他有联系我,说赌钱之类的事情,并不涉及制造冰毒的事情。我和“阿某1”合伙做化工的目的是为了赚点钱,当时他并没有和我说化工生意的利润如何,只是我个人认为这个化工生意应该赚钱。我不知道“阿某1”之前是否有从事化工行业的经验。我和“阿某1”合伙的化工生意没有其他合伙人,就我们两个人。2014年7月至8月,我先后三次在家里陆陆续续给了“阿某1”现金12000余元。之后,我听到“阿某1”说是制毒,就不敢投资,并跟“阿某1”说这钱就当作借给他,等他有钱再还给我。2015年1月份,我在镇龙的一赌场遇到“阿某1”,就向他追债,他说现在还没有钱,等有钱再还我。我所驾驶的一辆日产轩逸小车(车牌号粤L×××××)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增城公安扣押了。我从2013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我提供给“阿某1”的钱是我自己赌博赢到的钱。我之前向“阿某1”追讨的是他之前赌博中所欠我的约9000元,至今还没有还,并不是我向他投资的钱。在“阿某1”被抓获后我才知道,他伙同其他人一起在镇龙制造毒品。“阿某1”在镇龙制造出毒品后,我没有向他讨还12000元的投资资金。经辨认,范某辨认出余某平系2014年7月让其投资做化工的男子“阿某1”。19.同案人张某1波的供述:我(电话号码136××××5508)伙同余某平(绰号“阿某1”,电话号码151××××2930、136××××7998)、“伯林”(绰号“黑鬼”,我第二次制造毒品时才叫他来,我知道他是吸毒的)从2014年12月下旬开始到2015年2月4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内制造呈白色颗粒晶体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该房子是我向房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来的,屋主不知道我们在房间里面制造毒品。先是一个叫“肥良”的老板(经辨认即范某)提供资金人民币1.2万元,购买了一套制毒工具,后来的一个“老板”(经辨认即蒋某2)前前后后大概提供了资金约人民币3万元。余某平负责联系老板、资金及平时在制毒工场帮忙放料、开关电源、观察温度、清洗容器等工作;“伯林”负责清洗容器和外出买快餐等;我负责采购原料和工具,调配原料,制定详细的生产流程。双方五五分成,而我和余某平从五成中平分,“老板”(经辨认即蒋某2)和“战友”(经辨认即蒋万资)如何分我不清楚。我一共分得10000元,已经全部花费完了。制造毒品的方法是李某2(年约30岁,身高约180厘米,身材偏瘦,湖南张家界人)教会我的,制毒原料具体名称我不知道,因为从李某2那里拿给我时瓶子上的标签已经撕下来了。我们共制作出3.5公斤成品冰毒。2014年中旬我来镇龙找余某平玩并问他是否找到老板提供资金制作冰毒,余某平从那时候就开始找老板。2014年10月份余某平找电话叫我到镇龙。到镇龙后我和余某平一起去了一个叫“肥良”的老板家里商量如何制造冰毒,我们商定由“肥良”提供资金和销路,我负责提供制作技术,购买原材料以及整个生产过程直到最后制作出成品冰毒,余某平负责在制毒工场做制毒帮手。“肥良”先后提供人民币1.2万元给我,我分几次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购买了一套制毒设备放到余友平租住的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新市场广华路自编38号403房出租屋内。后来“肥良”再也没提供资金实施制毒,我又返回江门。2014年12月某天,余某平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找到新的老板,叫我到镇龙。到镇龙后我和余某平一起去了镇龙的一座山上路边同余某平的一个叫“战友”的朋友及一个“老板”商量如何制造毒品,当时我们商谈了具体细节,最后我们商量由“老板”提供资金和销路,我和余某平负责提供制作技术、购买原材料以及整个生产过程直到最后制作出成品冰毒。“老板”给了余某平人民币1.4万元作为前期的启动资金。余某平把全部钱交给我,后来“老板”又给了人民币4000元给我们,这笔钱是通过余某平转给我的,“老板”一共给了我约人民币1.8万元。拿到资金后,就开始准备场地、工具设备、原材料。2014年12月15日,我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租住605房套间专门作为用来制作冰毒的工场,接着我通过电话联系李某2的“马仔”(年约2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湖南桑植县人),且从他那里购买了制作冰毒所需的原料。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下午,李某2的“马仔”把制毒原料标签撕掉才从江门租出租车送到镇龙澳洲山庄附近的路边,我付给李某2的“马仔”人民币8100元,李某2马仔收钱下车。我接着坐该辆出租车运原料直接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租住605房楼下,我叫余某平和“战友”下来一起把制毒原料搬到605房。待“战友”离开后,我把十多种制毒分好,并在余某平帮忙下按照之前所说的方法进行制毒。这次我们历时8、9天总共制作出3.5公斤的成品冰毒。第一批制了1公斤冰毒后,余某平打电话通知“老板”的马仔过来取毒品了,当天晚上“老板”安排“战友”过来拿货。当时我们把制作好的1公斤冰毒打包好交给了“战友”,我们继续制毒。“战友”后来又在我们的制毒工场取走1公斤。过后“战友”打电话给余某平,说卖出2公斤的冰毒共获得毒资40000元,并叫余某平过去拿钱。余某平拿了人民币现金2万元回来,分给了我现金人民币1万元。我拿到钱后带了500克冰毒去江门一趟找李某2的“马仔”,对方说该冰毒不纯,他不要。我带回制毒工场,连同后来制的冰毒共1.5公斤一起交给了老板。过了二三天,“战友”过来我们制造冰毒的地方并带了剩下的1.5公斤冰毒过来说该冰毒不合格,就放在制毒工场里面,后来老板又把剩下的1.5公斤冰毒拿走了。后来那1.5公斤冰毒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没有分钱给我。之后我就返回江门。2015年1月30日左右,余某平打电话说“老板”又给资金了,叫我过来镇龙制毒。我从江门带了一个老乡“伯林”过来做帮手。到镇龙后他就拿了8100元给我。我照旧又找李某2的“马仔”去买原料回来同余某平、“伯林”他们一起按原来的方法制毒,新加入的“伯林”主要是负责清洗我们制毒用的瓶瓶罐罐,还有就是在制毒的过程中监看制毒工具的温度和添加水,有的时候也负责去买外卖。他一共干了三四天。到2015年2月4日下午,我们在制毒时,公安人员破门要进来。我叫余某平和“伯林”顶住门,我准备把制出的冰毒及冰毒半成品到厕所里面用水冲走时,被公安人员破门而入把我们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制出的冰毒及冰毒半成品和制毒设备。这次制毒的具体重量我不清楚,因为有一大部分还没制成还是液体,一小部分制成冰毒约200多克。我没有跟“伯林”说过是制毒,但正常人应该知道是怎么回事。事前他知道我是吸毒的,我答应他帮忙7、8天,一次性给他4000元,开始我没有跟他说是制毒,但后来他跟我来镇龙后就知道了,他跟着我和“阿某1”一起制了三天毒,但还没有制毒成功就被抓了。“伯林”在第二次制毒时才来的。从来都是李某2跟我联系,我联系不上他,他经常换电话,而且跟我联系的都是他的“马仔”。我第一次是在镇龙的邮政银行向李某2提供给我的帐号那里转了给他8100元,户名不是他,他的帐号我都删掉了。李某2曾答应我们每制作一次半成品的毒品,就给我6000元人民币,其余2人就各4000元人民币。我没有吸食毒品,2015年2月5日被抓后尿检呈冰毒阳性,是因为我在制造毒品吸入太多毒品的气味所以才尿检呈阳性。警察在萝岗区镇龙新市场广华路38号403房内搜出的三包冰毒是我们制造出来的,因为余某平是吸毒者,应该是余某平拿回去供自己吸食的。经辨认,张元波辨认出“阿平”(即余友平)、“黑鬼”(即李伯林)系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制造毒品的同伙;辨认出李某2是提供制造毒品原料及制毒配方的人;辨认出“老板”(即蒋某2)系提供制造毒品资金8100元的“老板”;辨认出“肥良”(即范某)系提供12000元资金购买首批制毒工具的绰号为“肥良”的男子;辨认出蒋万资系介绍制毒资金并负责拿毒品去销售的绰号为“战友”的男子。20.同案人余某平的供述:我(电话号码136××××7998、151××××2930)伙同张某1波(电话号码136××××5508)、“伯林”(绰号“黑鬼”,电话号码130××××2290)从2014年11月下旬开始到2015年2月4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内制造呈白色颗粒晶体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制毒设备和原料都是张某1波自己去买回来的,设备名称我说不清楚,制毒原料共有十多种,大部分标签都被张某1波撕去了,只有“无水乙醇”和“氢氧化钠”两种没有撕去标签,他也没有跟我讲过原料的名称。先后由“肥良”和“战友”介绍的“老板”(电话号码150××××1928)提供。“肥良”提供人民币1.2万元,“战友”介绍的“老板”提供资金人民币2万多元。张某1波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设备,配制原料,制定详细的生产流程。我负责联系老板资金及平时在制毒工场帮忙放料、开关电源、观察温度、清洗容器等工作,张某1波叫我做什我就做什么;“伯林”负责清洗容器和外出买快餐,也是张某1波叫他做什么就做什么。双方五五分成,在张某1波的五成中我和张某1波三七分,他得七成,我得三成。我听“战友”说“老板”分五成中分5%给他。我一共分得人民币6000元,已经全部花费完了。我是不会制造冰毒的,张某1波还防止我学会,很多时候都躲开我才调配原料的,共制作出成品冰毒约4公斤。2014年9月左右,张某1波从江门来镇龙找我玩时说他会制造毒品要我帮忙找老板投资制造毒品工场,刚好我在打牌认识一个叫“肥良”的本地人,然后我和张某1波一起去了“肥良”在镇龙的家里商量如何制造冰毒。张某1波和“肥良”谈,我在一边听,后来他们谈好由“肥良”提供资金和负责销路,我和张某1波负责提供制作技术、购买原材料设备,最后制作出冰毒。我负责在制毒工场做制毒帮手,当时还没有说如何分成。“肥良”老板先后提供资金人民币1.2万元给张某1波,张元波分几次到广州市购买了一套制毒设备回来镇龙放到我租住的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新市场广华路自编38号403房出租屋内。后来“肥良”的钱不够,就跟张某1波说他不参与了,至于设备的钱等我们制成毒品卖出后就还给他,但给不给他都无所谓(后来他知道我们卖出毒品,就跟我们要钱,但我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了)。因为他没再提供资金购买制毒原料,所以没有开始制毒,张某1波就回去江门。2014年12月上旬的某一天,我在镇龙的一个绰号叫“战友”的姓蒋本地朋友找我玩,问我有否认识制作冰毒的人,他的一个朋友可以为制作冰毒提供资金,我就说刚好有一个老乡在江门会制作冰毒。我打电话叫张某1波过来镇龙。过了几天张某1波到镇龙后,我和张某1波到镇龙的一条村子的路口同“战友”带来一名“老板”商量如何制作冰毒,当时主要是张某1波跟“老板”商谈具体细节,最后我们商定由“老板”提供资金和销路,张某1波负责提供制作技术、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整个生产过程直到最后制作出成品冰毒,我负责在制毒工场做张某1波的制毒帮手。“老板”当场给了张某1波约14000元人民币作为前期启动资金。过了几天“老板”又给了3600元给张某1波,这笔钱是通过我转给张某1波的。“老板”先后分三四次共给了张某1波约人民币2.2万元。拿到资金后,张某1波就开始准备场地、设备、原材料等一系列工作。2014年12月,张元波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套间专门作为用来制作冰毒的工场,我和张元波从我们暂住的镇龙新市场广华路自编38号403房把制毒设备搬到制毒工场。接着张某1波先后自己一个人到广州购买了制作冰毒所需的两套设备和原料回来之后,张某1波为了防止我学会制作毒品,所以每次他都把大部分的买回来的原料标签撕掉。第一次他从广州搭出租车运有十多种原料回来到制毒工场楼下,叫我和他一起搬上制毒工场后,他就把原料叫我帮他按照他的要求去做。我整个制作过程中主要是充当他的帮手,他叫我做什么时候我就做什么。按照上述流程,制好冰毒后,我们把约4公斤的冰毒分成几袋装好一起交给了“战友”。到了晚上,“战友”打电话给我,说卖了2公斤冰毒得毒资人民币4万元。当晚我去“战友”的家里拿现金人民币2万元,回来后我跟张某1波分毒资。按照之前的三七分成,我就得人民币6000元,但我跟他说之前他打牌欠我人民币4000多元,所以把他欠我的钱扣了。当晚我只付给了他人民币1万元,张某1波也同意了。过了三四天,“战友”过来我们制造冰毒的地方并带了剩下的2公斤冰毒过来说该冰毒不合格,要张某1波看看怎么搞。张某1波在“战友”离开后才跟我说不能再加工,再加工冰毒就会越来越少,后来我试了一点该冰毒,味道有点怪怪的,但吸食后效果和我以前吸食别人的冰毒还是一样。后来,张某1波就拿了约人民币500克冰毒过去江门,并跟我说他在江门那边欠了别人钱,他拿点过去抵债顺便看那边是否有销路。过了几天他从江门回来镇龙跟我说那500克冰毒没有卖掉,但我也没有看到他把冰毒带回来。张某1波回来后“老板”打电话来说剩下的货放在那里不要动,他重新提供资金给张某1波制作冰毒,并叫我到上次商量制造毒品的村子路口拿了人民币8500元给张某1波。我把钱交给张某1波,但张某1波没有去买制造毒品原料而是去赌博,结果把钱全输完了。过了几天是2015年1月底,“老板”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购买剩下的冰毒,我把张某1波输钱和把500克冰毒拿到江门去找销路的事告诉“老板”。他听了说这样不行,并叫我把剩下的1.5公斤冰毒送到上次商量制造毒品的村子路口给他。后来“老板”跟我们说那1.5公斤冰毒卖了人民币1.5万元。“老板”没有分钱给我们而从那1.5万元中拿出人民币8100元给张某1波去买原料重新开始第二次的制造毒品。2015年1月底,“老板”拿了8100元要张某1波去买原料制毒,我打电话给张某1波要他回镇龙。张某1波从江门带了一个老乡“伯林”来做帮手,“伯林”也不会制毒,我们一共干了四五天。到2015年2月4日下午,我们在制毒工场制毒时,公安人员撞门要进来,张某1波叫我和“伯林”顶住门,他把制出的冰毒半成品到厕所里面用水冲走,倒了一部分就被公安人员破门而入把我们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制出的冰毒半成品、制毒设备和制毒原料。这次制出的大部份都是液体,有的还在煮、有的在冲洗,已经只有一小部分是在晾干中快要结晶了,具体重量公安人员已经告知我。我不敢肯定,也没有直接跟“伯林”说,他从来也不问我们在制造什么,不过“伯林”看到我拿制成的成品冰毒现场吸食和出租屋内吸食,还有大家在制毒工场制造冰毒时聊天谈起冰毒等,所以我想他应该知道我们是在制毒。我没有见过“伯林”吸毒。他没有分到毒资,因为还没有制毒成功就被抓了。当时我们制成毒品,想拿回去出租屋里面试试,看看是不是制造冰毒成功。当时我将三包冰毒拿回出租屋内,放在自己房间的桌子上,并在2015年2月1日在出租屋内吸食一次。张某1波,大概43岁,身高约170cm,身材偏胖,是湖南省桑植县人,跟我是老乡,据我了解,他以前在江门那边也是制作冰毒的,他的电话是136××××5508;“柏林”真名不知道,大概37岁,身高约170cm,身材偏胖,也是湖南省桑植县人,以前我不认识他的,就是五天前张某1波叫他过来帮忙我才认识他的,他的电话是130××××2290;“战友”真名不知道,大概40岁,身高约170cm,身材偏瘦,是镇龙九楼村人,我是去年跟老乡玩时认识他的,据说他在镇龙是卖冰毒的;“老板”真名不知道,大概40岁,身高约175cm,身材偏胖,是镇龙九楼村人,我是通过“战友”认识的,这次就是他提供资金给我们制作冰毒的,他的电话是150××××1928。经辨认,余友平辨认出“张永波”(即张元波)、李伯林就是其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制造毒品的同伙;辨认出同案人蒋某2系提供制造毒品资金8100元的“老板”;辨认出同案人范某就系提供12000元资金购买首批制毒工具的绰号为“肥良”的男子;辨认出蒋万资就系介绍制毒资金并负责拿毒品去销售的绰号为“战友”的男子。21.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2015年2月初的某一天,我的老乡张波(即张某1波)打电话叫我来镇龙帮他做事,当时他说做几天事就给我人民币4000元,但具体要做多少天以及做什么他都没有说,我没有问就答应了。接着张波到我工作的江门鹤山鞋厂附近出租屋里找到我,把我带到广州市萝岗区镇龙新市场广华路自编38号403房出租屋和“阿某1”住在一起,然后工作地方是本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楼605房。我到了镇龙以后才知道还有个“阿某1”的老乡和我们一起工作。我平时工作的具体内容是在厕所里面帮他们的清洗胶桶、玻璃容器和有时到外面购买快餐。我不知道他们在制造什么东西。我来了大概三天。他们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宝龙四街自编1号605房内蒸煮一些混合物液体,加热的过程中会有一些刺鼻的气味,用过的胶桶、玻璃容器交给我清洗干净后再交给他们使用,有的瓶子还需要加热,我就负责清洗他们用完的瓶子。我曾经问过张波,他们在干什么。当时张波叫我不要问,之后我再也没有问过他们。我在现场见到的有几箱瓶装的药物(具体名称我不清楚)和桶装的液体,用来称物品的弹簧称和电子称多个,用来煮物品的加热器四个,电动搅拌器多个,各种形状大小玻璃容器很多个,大小胶桶多个,以上物品具体数量我不知道,但我已指认过。我来的时候那些物品已经在工场里面了,我不知道是谁的。张波不吸毒,“阿某1”是吸毒的。我在工场的第二天,当张波制成白色晶体后,“阿某1”还拿回宿舍吸食,还留下一个用来吸毒的矿泉水瓶在他宿舍的桌子上。在公安人员来检查时,我和“阿某1”顶着门,张波跑去将煮蒸的物品倒在厕所冲走。经辨认,李某1辨认出余某平就是在出租屋内一起清洗玻璃杯的同伙;辨认出张某1波就是叫其过来清洗玻璃杯并答应给其4000元工资的人。22.上诉人蒋万资的供述:我没有制造毒品的行为。我不认识“肥良”“老板”和“黑鬼”,认识蒋某2和“阿某1”(经辨认系余某平)。蒋某2和我是小学同学,“阿某1”是2013年还是2014年的时候,我在九楼荔枝岭赌场赌钱的时候认识的。我不认识张某1波、余某平、李某1、李某2、范某五个人。我自己没有花名外号。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我没有出资给人制造毒品,也没有帮人贩卖毒品。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镇龙新市场宝龙四街查获了一个制毒窝点,我也是过了两三个月才知道这回事。我和“阿某1”是赌博认识的,“阿某1”老是叫我“战友”。我不记得在2015年1月到2月期间有无使用过150××××1928这个电话号码,也不知道这个号码频繁有跟“阿某1”(即)余某平联系。我不知道为什么张某1波和“阿某1”对我参与制毒行为说这么清楚,还对我进行了辨认。我没有向其他人包括我老婆讲过制造毒品的事情。经辨认,蒋万资辨认出同案人余某平就是“阿某1”;辨认出同案人蒋某2。对于上诉人蒋万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605房抓获张某1波、余某平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44.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乳白色液体37.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褐色液体560.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液体256.62克以及制毒工具一批;同案人张某1波、余某平均稳定供认其二人与蒋万资、蒋某2等人结伙制造冰毒,其中,其二人负责具体实施制毒工作,蒋某2负责出资,蒋万资及蒋某2负责毒品销路;证人赖某、蒋某1证实案发后蒋万资曾跟其讲过他介绍蒋某2与一个叫“阿某1”的男子联系制毒事宜;此外,还有证人陈某1、肖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蒋万资与蒋某2、张某1波、余某平等人结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蒋万资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3)蒋万资积极主动介绍蒋某2出资参与制造毒品,并与蒋某2负责毒品的销售,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条件。(4)原判已经根据蒋万资参与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裁量刑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万资结伙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蒋万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万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林葵生
审判员 苏智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丰刚
书记员钟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