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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2743号

秀山乙得龙租赁行与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陶建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秀山乙得龙租赁行;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陶建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民初2743号

原告:秀山乙得龙租赁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镇护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UHUGN8H。经营者:贺恩良,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抗,系原告员工。

被告: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4496X2。

法定代表人:陶建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任:胡雅云,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陶建冬,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任:胡雅云,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系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秀山乙得龙租赁行与被告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乙得龙租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贺抗,被告东博建筑公司及陶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云、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乙得龙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博建筑公司、陶建东支付我方租金及材料赔偿费48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东博建筑公司、陶建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租赁相应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器材名称、单价、租金支付、材料损毁赔偿、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需要的租赁设备,后来因被告资金周转等原因,没有及时支付租金。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48万元,被告陶建冬出具了欠条。此后,虽然被告多次口头承诺付款,但均没有履行。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东博建筑公司、陶建冬辩称,2016年2月5日双方对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确定支付期限,未约定滞纳金,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员工贺抗支付了11万元应在48万元中进行抵扣,欠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价值8万元的租赁设备也应在欠款的48万元中抵扣,故目前被告只欠原告29万元,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举示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欠条、录音光盘,被告举示的证据有《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和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出租方秀山乙得龙租赁行(甲方)与承租方东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乙方根据承建的秀山县火车站配套工程需要租赁甲方设备,甲方同意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其租赁数量,以甲方发货、乙方前述清单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天、损坏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套/天、损坏按每套5元赔偿、差螺栓每套赔偿0.5元,顶托日租金为0.025元/套/天、损坏按每套15元赔偿,差螺帽或底板按每个2元进行赔偿;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不超过次月十日),超过期限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收取乙方滞纳金。秀山乙得龙租赁行在《租赁合同》末端甲方处签章,东博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末端乙方处签章。2016年2月5日,陶建冬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乙得龙租赁行钢管扣件顶头接管及赔偿费用肆拾捌万元整,此条出后2016年2月5日前所有租赁费及赔偿全部清账,所有单据合同全部作废。庭审中,东博建筑公司、陶建冬出示了2016年2月5日以后陶建冬向贺抗陆续付款共计11万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称付给贺抗的款项是支付给秀山乙得龙租赁行的款项,应在欠条载明的48万元内进行抵扣。秀山乙得龙租赁行认为支付给贺抗的款项与欠条载明款项无关。东博建筑公司提交了三页《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载明在2016年2月5日后向秀山乙得龙租赁行退还钢管5036.2米、扣件2818套、钢管接头83个、差螺栓214套。秀山乙得龙租赁行认可收到了东博建筑公司返还的这部分租赁物,但是对于陶建冬要求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接头每套3元计算价格来抵扣欠款有异议,认为双方未对返还的租金设备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应该另案处理。另查明,东博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陶建冬。

本院认为,秀山乙得龙租赁行与东博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秀山乙得龙租赁行已向东博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东博建筑公司亦应按时、足额向建成建筑租赁站支付租金。陶建冬作为东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东博建筑公司及陶建冬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东博建筑公司及陶建冬主张支付给贺抗的11万元应抵扣欠款,秀山乙得龙租赁行对此予以否认,由于东博建筑公司及陶建冬未举示证据证明贺抗收款系受到秀山乙得龙租赁行的委托,本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东博公司在出具欠条后退还给秀山乙得龙租赁行的钢管、扣件、接头等,应用于抵扣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双方对这部分材料的单价存在争议,结合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材料赔偿价格的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确认钢管按每米15元计价、扣件按每套5元计价、接头按每套3元计价、差欠的螺栓按每个0.5元计价,则东博建筑公司退还给秀山乙得龙租赁行的材料总价值为89775元,该金额在48万元中进行抵扣后,东博建筑公司及陶建冬还应支付秀山乙得龙租赁行390225元。对秀山乙得龙租赁行要求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从秀山乙得龙租赁行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陶建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秀山乙得龙租赁行支付租金及赔偿金390225元;

二、被告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陶建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秀山乙得龙租赁行支付违约金(以3902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秀山乙得龙租赁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871.58元,由被告重庆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陶建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凯

书 记 员 兰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