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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民初114号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自由空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自由空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114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勇,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梅,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自由空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绍华,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自由空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由空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勇、邓燕梅,被告自由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绍华、陆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由空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判令自由空间公司赔偿灿星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元(包括取证消费、餐饮费、交通费、摄像刻录费、公证费、文印费等);3.判令自由空间公司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4.判令自由空间公司赔偿灿星公司维权律师费1000元;5.判令自由空间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灿星公司是《中国好歌曲》第三季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且对上述节目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该节目具有较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自由空间公司未经灿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了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春节》等音乐作品。这些歌曲均系将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电视综艺节目裁剪所得,自由空间公司通过其点播设备以放映的方式有偿许可消费者使用该作品,侵犯了灿星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灿星公司故诉请如上。 自由空间公司辩称,一、自由空间公司无法确定是否侵害灿星公司的作品复制权、放映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灿星公司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这些费用应由法院依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灿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应的公证书,拟证明灿星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自由空间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自由空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版权登记的备案光盘所含歌曲清单及出版物,拟证明灿星公司涉案作品内含有涉案被诉侵权歌曲;证据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文林系灿星公司的维权受托人;证据5.动车车票及相应发票,拟证明灿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证据6-1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灿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证据19.保全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拟证明自由空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20.《委托代理合同》,证据21《收据》,证据20、21拟证明灿星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 自由空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如歌曲清单与当庭提交的出版物实物一致,则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差旅费不合理;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文林作为普通公民参与公证取证不合法;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 自由空间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作品权属证据,与涉案作品的权属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的清单与灿星公司当庭提交的出版物实物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灿星公司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供核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18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结合灿星公司取证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确定其关联性,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维权合理开支;证据20、2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灿星公司实际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律师费用的支出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版权局作出的国作登字-2016-I-00347350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三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6年4月7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6年4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灿星公司提交了国际标准书号为ISBN978-7-7985-1066-9的出版物。该出版物外包装载明由灿星公司荣誉出品,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该出版物内含多张光盘,分别为《中国好歌曲》第三季各期节目光盘,其中包含了涉案《春节》的现场演唱片段。该出版物光盘内的节目不仅包括歌手舞台外的表演及在舞台现场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系糅合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能在一定介质上播放的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作品。 2018年7月20日,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8年7月20日,公证人员与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自由空间公司经营的KTV,并进入包厢,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设备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播放了包括涉案音像歌曲在内的共计171首音像歌曲,并现场对上述音像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拍摄。消费结束后,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47元)《预打印单》《银联商务持卡存根》《宣传卡片》各一张。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歌曲《春节》与灿星公司提交的出版物光盘中相应名称的现场演唱片段一致。 另查明,自由空间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歌舞娱乐等。

本院认为,灿星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

一、自由空间公司是否侵害了灿星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如果自由空间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自由空间公司是否侵害了灿星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中国好歌曲》第三季每一期均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其内容不仅包括歌手舞台外的表演及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导演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从而体现出导演的个性化特征,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灿星公司对该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构成侵犯作品著作权。本案中,被诉侵权歌曲与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中的相应片段的词、曲、演唱者、音源、画面等内容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歌曲系截取涉案作品中一部分形成。自由空间公司未经灿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被诉侵权歌曲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该行为侵害了灿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对于灿星公司主张侵害其作品复制权的问题,鉴于自由空间公司为卡拉OK行业经营者,根据该行业的普遍特点等具体情况,卡拉OK经营场所使用的点歌系统一般由经营者向设备供应商采购,而设备供应商在销售设备时将歌曲复制至点歌系统。因此,在灿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由空间公司实际实施复制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灿星公司提出的自由空间公司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理由,卡拉OK点歌系统内的歌曲一般由设备供应商复制、提供,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时不会改变歌曲的形式及内容,而由消费者直接通过点播系统点播曲库中的歌曲,经营者一般无法对通过上述使用方式使用的点歌系统内的歌曲进行更改,且从公证取证的内容来看,自由空间公司场所内使用的被诉侵权作品系对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歌曲演绎部分的截取,并未进行歪曲、篡改,故灿星公司主张自由空间公司侵害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自由空间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构成侵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自由空间公司侵害灿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灿星公司要求自由空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灿星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自由空间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自由空间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自由空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元。灿星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自由空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侵权作品《春节》; 二、被告南宁市自由空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南宁市自由空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屈勇强

审判员  胡桂全

审判员  涂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