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2056号
原告:孙春艳,女,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新勇,男,与原告系兄妹关系。
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329092799。
委托代理人:高瑞娟,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春艳与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冀09民终199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将本案与(2019)冀0903民初1704号民事案件并案,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艳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勇、被告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娟、马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549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263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费2180元;5、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在2013年8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7年11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四险,仍然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加班,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被告收取的押金2000元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因被告以上过错,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于2018年3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场所沧州市新华中路123号颐和商城吉利鞋业负一层,始终没有变换地址,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10月23日违法收取了原告60元和2000元押金(所谓培训费)至今没有返还,押金条上的公章是沧州市运西吉利鞋店,特别是收款人刘艳霞,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公司会计;付款人孙春艳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部门(工组)也是B2,与现在工资条及退货证据上一致,被申请人也承认申请人在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足以证明押金是由被告收取,应依法返还。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并未收取孙春艳的任何费用,从孙春艳在仲裁当中提交的收据看,收据的内容记载的也是培训费,而不是押金,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规定,孙春艳要求退还押金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该案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退还押金之请求是正确的。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的起因是孙春艳在公司仓库冒领货物退款被公司发现。在2018年2月被告通过调取卖场和仓库监控发现原告擅自在仓库冒领鞋,然后到柜台以顾客退货的名义退款。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查询之前的退货记录发现原告在每次受到单位领导批评或扣发有关绩效奖励后都存在私自退货的情况。经被告部门经理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原告也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在公司责令其停职反省期间原告单方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在停职等待公司处理期间,采取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在停职期间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经调查了解,原告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即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在被告未作出有效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诉至劳动仲裁。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即达成协议,为了提高原告的工资收入,单位将按照规定,应有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在工资当中加发给原告本人,由原告本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虽然在其后公司依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原告提起仲裁时,只是未缴纳五险当中的失业保险。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以虚构的所谓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孙春艳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被告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原因,原告于2018年3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依法送达被告通知,回执为证。
二、1、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第二款、第三款和46、47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3年7月开始工作,2018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共计4年7个月,依经济补偿金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2910*5=14550元。2910元是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社保局开具的缴费证明、工资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2、加班费,依据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2017年12月份出勤了26.5天,法律规定天数为21.75天,加班4.75天,每天工资为2170/21.75=99.77元,所以十二月加班工资为99.77*4.75*2+374=1321元。十月份出勤31天,等于加班9.25天,每天工资为2370*21.75=109元,十月份加班工资为2016元。二月份出勤26天,加班4.75天,每天工资109元,应付加班费926元。总计加班费4263元。证据为工资条。3、年休假加班费,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没有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加班费原告主张2016年、2017年两年时间,5天*2年*2倍*109元=2180元。工资发放凭证及年休假证据被告在仲裁承诺在开庭三日内提交,但是至今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班费及加班工资证据大多数都在被告处。证据有仲裁裁定。
三、培训费,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3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在2013年7月和2013年10月违法收取了原告60元和2000元的培训费(所谓押金)至今没有返还。在天眼查询系统查明,沧州市运西顺城吉利鞋店与被告是同一法人,也证明了被告与沧州市运西吉利鞋店是同一公司,再一点收款人刘艳霞至今仍在被告处工资,任公司会计。根据原告与同事曹文娟的聊天记录,被告已经返还曹文娟培训费2000元,被告也承认曹文娟是被告员工。足以证明沧州市运西吉利鞋店实则为沧州市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是变相收取的押金,而非培训费。即使是培训费也应由被告依法承担。所谓的培训费应当依法返还。被告吉利公司质证称,一、对于孙春艳提交的三联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费用也不是公司收取,费用的名称是培训费,收取费用的时间是2013年。对于换鞋的单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公司管理上对老职工过分相信而造成管理上的漏洞,这个票是售后,实际鞋是从仓库拿的。售后单子应是顾客拿着去柜台退钱,这个售后单子应留在柜台。
二、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三、对三张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另外这三张工资条每个月的工资数是不同的,说明工资当中包含着加班等的劳动报酬。
四、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五、对于快递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六、对社保缴费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缴费体现医保已经缴纳了2018年全年。
七、对于招聘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招聘和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考虑。
八、原告在离开公司之前身份是公司的服务标兵,身份是记账员,相当于班组长的待遇。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
九、对于天眼查询的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真实的应与法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查询的结果为准。
十、对于三联单两张,作为被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上述票据载明的项目是培训费和不退培训费。从票据本身的出具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了时效。被告吉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证据二、2013年10月原告签署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是多拿工资,个人交保险,由原告自行办理保险。证据三、公司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的缴费记录。失业保险确实没有缴纳,考虑到失业保险推开的社会程度不一样,当时保险征缴机构也同意不缴纳。证据四、被告的员工手册,人手一册,员工手册15、17、18、19、20、21、26、27页,对于涉及原告的情况,都有规定。顾客退鞋必须顾客本人到柜台退。证据五、原告和被告的负责人高瑞娟及公司原员工曹文娟,证明原告对错误的认识,及证明原告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证据六、被告卖场和仓库的监控记录。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原告孙春艳质证称,一、员工手册,没有发给原告,其是否发给原告员工手册被告一直没有举证。员工手册的内容是否依法公示过,被告也没有举证,所以原告不认可员工手册。
二、劳动合同书只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与2015年6月份的合同不同,没有议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交保险的协议,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不交社保协议,与法相悖,无效。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约定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被告仍然没有办理社保手续,直到2017年11月,才为原告缴纳4险,仍没有缴纳失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应该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四、对方提供的缴费证明,没有异议。证明了没有交失业保险。
五、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关于录像。2018年2月18日,上午十点左右顾客来退鞋,将两双鞋放在了我们柜组,说去转转别的款式,顾客是年前买的鞋,保修单丢了(公司的流程是没有保修单的鞋拿去售后核实开票),然后把鞋放在了门帘后即仓库(卖场的鞋都是样品,退的鞋不能放在卖场),顾客让我退了钱等她,忙完一阵后我带着我们组员孙泽梅即视频中收银台和我同时出现的另一员工,将退款拿回(员工退鞋时必须同一组的两人同时在场,如果自己组丢鞋,自己组承担)。顾客回来后,在其他柜组选的鞋,又在我们柜组换的其他款式的鞋,我将小票和退鞋款一起给的顾客。由于经理觉得每个组退鞋太多,让每个组的组长回本组查,王艳查我们组发现退了好几双,然后查为什么退。经理通过监控发现我在门帘后的仓库拿的鞋就让组长王艳和组员曹文娟及其他员工对账盘点。经查,账目完全吻合。然后经理让我证明是否把退款给了顾客,当时我通过监控让经理看其过程,经理谎称看不清楚。这时经理还是不依不饶,诬陷我倒差价,实在没有办法我要求公司报警处理。但公司一直没有报警处理。顾客的退货程序,是每一个员工的工作职责,以上事实我以人格担保证实。公司提供的两段视频没有反应事实完整的全部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春艳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吉利公司任售货员,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同日双方又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孙春艳承诺吉利公司将按规定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保险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全部在工资里支付给其本人,由原告孙春艳办理上述社会保险手续。至2017年11月份,被告吉利公司为原告孙春艳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四项社会保险,原告孙春艳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孙春艳未休年休假。原告于2018年3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吉利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孙春艳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2910元。原告孙春艳提交了三张工资条,显示出勤天数分别为26、26.5、31天,分别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日4.25、4.75、9.25天。三个月的日均工资分别为108.4元、98.8元、114.3元。按照休息日加班支付200%工资的规定,经计算吉利公司应当支付孙春艳加班费差额1987.3元。孙春艳在吉利公司工作4年5个月,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五天,孙春艳离职前日均工资133.8元,年休假可以跨一年度安排。2018年5月孙春艳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孙春艳在吉利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孙春艳于2018年3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再未到吉利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吉利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孙春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孙春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孙春艳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停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原告违纪情形存在,而且即使存在违纪情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作出处理,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吉利公司于2013年10月与孙春艳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11月才为孙春艳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四项社会保险,吉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吉利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23日订立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将吉利公司应缴纳的各项社保已在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里体现,社保手续由孙春艳本人办理,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被告应当诚信。对此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是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保障制度,目的是使劳动者因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使本人或家属减少或失去生活来源的时候,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义务,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保险也是不行的,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义务,吉利公司辩称的为了提高孙春艳的工资收入,双方签订了不交保险的书面协议,是违反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吉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吉利公司工作了4年5个月,计算为(2910元/月*4.5月)13095元。对于孙春艳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11280元。2017年11月份,被告吉利公司为孙春艳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四项社会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亦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应缴未缴社会保险的应当依法向社保机构补缴。故本院对孙春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春艳主张的押金2060元,其提交的是“培训费”收据,加盖的是“沧州市运西吉利鞋店”的公章,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鞋店与被告公司是一个单位,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孙春艳主张的加班费4263元。原告孙春艳提交了三张工资条,显示出勤天数分别为26、26.5、31天,分别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日4.25、4.75、9.25天。三个月的日均工资分别为108.4元、98.8元、114.3元。按照休息日加班支付200%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孙春艳加班费差额1987.3元。关于孙春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80元。被告称单位组织职工年休假外出旅游,但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孙春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原告孙春艳在吉利公司工作4年5个月,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五天,原告孙春艳离职前日均工资133.8元,年休假可以跨一年度安排。故原告孙春艳应休未休年休假为十天,被告应为原告孙春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春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春艳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5元。
三、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春艳加班费1987.3元。
四、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春艳年休假工资2180元。
五、驳回原告孙春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戴 梅
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