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民初115号
原告:杨国苹,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德,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桂芳,女,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静,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云,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静,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国苹、王德诉被告胡桂芳、王云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国苹、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权锋,被告胡桂芳、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杨国苹与王德是夫妻,被告胡桂芳与王云是夫妻,而原告王德与被告王云是同胞兄弟。王汝信与高兰芬是夫妻,均为官渡区官渡街道上后所村第一居民小组居民,夫妻俩共育有四个儿子,大儿子王金,二儿子王云,三儿子王洪,四儿子王德;夫妻俩没有其他子女,父母早已死亡,王汝信的妻子高兰芬已于2004年死亡,王汝信也于2014年3月12日死亡。王汝信的四个儿子早已结婚成家,早年前四兄弟已分家析产,其中父亲王汝信由二儿子王云和四儿子王德赡养,父亲王汝信的土地赔偿款、村民分红及所有财产由二儿子王云和四儿子王德领取、分配和继承;母亲高兰芬由大儿子王金和三儿子王洪赡养,母亲高兰芬的土地赔偿款、村民分红及所有财产由大儿子王金和三儿子王洪领取、分配和继承。2018年9月中旬原告杨国苹在农贸市场卖菜时听村里人说:村里刚去世的一位老人留下很多钱,这些钱是居民小组于2010年6月份左右分给老人们的征地赔偿款。对于2010年6月份老人们分配得一笔赔偿款的事,原告之前从未听说,根本不知道,自己家也没有代老人去领取过。因为原告一直以来都在农贸市场卖菜,每天起早贪黑,忙于生计和供孩子上学,没有时间和机会去了解村上的事情,又没有人通知她。于是,原告当日即去后所社区一组办公室了解情况,询问其公公王汝信是否有一笔征地赔偿款留在村上未领取。居民小组会计杨政说:是有一笔村里老人于2010年的征地赔偿款,但你们家老人王汝信的早已领走了。即刻查看当年小组村民分配帐簿,王汝信确实有一笔赔偿款8万元,已在当年被二儿媳胡桂芳签字领走了。此时原告才知道公公王汝信的8万元征地赔偿款早已被二嫂胡桂芳领走了,而且隐瞒侵占了8年。得知被告侵占8万元款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都不协商,不还钱;后又经后所居委会调解,被告也不愿意调解,还大闹居委会,满口脏话的骂原告,还非常猖狂。居委会的人听了都大跌眼镜,直摇头,告诉原告只能去法院起诉了。原告无奈,不得已才被迫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匡扶正义,捍卫公平,维护法律,以正视听。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000元款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05%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算,直到还清上述款项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桂芳、王云及答辩称: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位原告与两位被告属于一个村委会,村委会的款项发放是经过开会讨论确定的,2010年6月至7月两原告就已经知道款项发放,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村委会发放征地款是公开透明的,也是需要全村开会讨论确认的,且发放大额款项是发存单而不是发现金,原告主张是被告拿的征地款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款项,两位原告和两位被告老父亲的款项两位被告拿着存单也没有办法使用,必须是老父亲本人才能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两原告身份关系。2、证明,证明王汝信老人的分配赔偿款是由被告胡桂芳签字代领的。3、后所社区一组村民分配赔偿款领取账簿,证明王汝信老人的8万元分配赔偿款是由被告胡桂芳签字领走的。4、情况说明,原被告及王汝信老人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5、证明,证明王汝信老人是有王云和王德共同赡养。6、操办王汝信丧事出资情况及礼金账单,证明操办王汝信的丧事是由王云和王德各出资2万元操办的,收取的礼金也是由原被告共同收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赔偿款记录,证明原被告属一村委会,村委会的征地款发放是经全村开会同意,两原告明知村委会2010年发放给原告被告父亲的征地款项。那原告事隔八年多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带领老父亲的是存单,不是现金。该笔款项需由老父亲本人凭身份证和存单才能在银行领取。两被告没有领到原告主张的8万元。2、证明,证明两原告明知村委会发放征地款的情况。原告已经领走。原被告付清征地款2万元,直接用于扣减原告交付餐单的应交款。两原告对于老父亲的征地款系明知。3、调解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赡养老父亲。原被告老父亲于2014年3月12日去世,被告未办理老父亲后事出资2万元。4、医疗票据,证明被告对于老父亲的医疗费用部分支出情况。5、证明,证明被告去村委会领取的是存单并不是现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调解协议书及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中情况说明及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德、被告王云系兄弟关系。王汝信系原告王德、被告王云的父亲。王汝信系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居民,2014年3月,王汝信去世。2010年7月,被告胡桂芳代王汝信领取赔偿款8万元,形式为定期存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9月中旬才知道2010年被告胡桂芳代王汝信领取征地赔偿款8万元。但依据原被告(原告只提交了一页)均提交的后所社区一组村民分配赔偿款领取账簿。该账目记载有:经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分配的内容。原被告均系后所社区居民,客观上当时应当知道该笔款项及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杨国苹、王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杨国苹、王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楚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