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4民初1460号原告王莉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5903261423,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蓝通保洁有限公司保洁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自建一社区106组红旗路。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宏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910150717,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工务段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鹤城新苑7号楼3单元6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莉华与被告戴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华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戴宏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戴宏磊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先锋街鹤城新苑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先锋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王莉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2018年9月5日经铁锋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戴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铁锋区人民法院委托至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由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十级、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经查,被告戴宏磊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已在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9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1,874.04元,误工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交通费186.00元,残疾辅助性器具29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866.00元,合计108,626.04元。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城镇户口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无责任。3、医药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书和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救治期间的实际费用、住院天数及伤情。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费用。5、残疾辅助性器具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的花费。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300.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60.46元/天要求给付。
被告戴宏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病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戴宏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2、住院费票据2张,共4,000.00元;挂号费及拍片费3张,合计144.00元;救护车票据1张30.00元。证明其垫付费用4,174.00元,要求保险给付其垫付款。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病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跟踪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为3,450.00元。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3中诊断书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同意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无工作,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护理期同意一人护理45天,护理标准每日78.00元,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营养期同意45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27,446.00元标准赔付。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劳动和劳务合同,需原告提交工资条。对证据7无异议,护理人员收入经调查自认3,450.00元,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戴宏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戴宏磊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对被告戴宏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跟踪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戴宏磊对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证据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宏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跟踪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戴宏磊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先锋街鹤城新苑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先锋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莉华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膨出伴纤维环撕裂、髋部挫伤,住院治疗62天。2018年9月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第2302044201800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宏磊负全部责任,王莉华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莉华评定致残十级;现在可以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伤后工资损失每月1,300.00元,因此起事故误工损失3,90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戴宏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挂号费及拍片费144.00元,救护车30.00元。另查,被告戴宏磊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已在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综上,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损失为:医疗住院费9,9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1,874.04元(14天×2人×160.46元/天+46天×1人×160.46元/天),误工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86.00元,残疾辅助性器具2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挂号费4,866.00元,合计100,626.04元。被告戴宏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0元、挂号费及拍片费144.00元、救护车费30.00元,合计4,174.00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戴宏磊负全部责任,王莉华无责任。对原告在此起事故的损害请求支付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性器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营养费每天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用的主张,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莉华人民币86,637.00元(医药费9,9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77.00元、护理费11,874.04元,误工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交通费186.00元,残疾辅助性器具2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莉华人民币13,9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3.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挂号费4,8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戴宏磊垫付原告王莉华费用4,174.00元(医疗住院预交金4,000.00元、挂号费及拍片费144.00元、救护车费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00元,原告负担2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