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5民终1791号

邵其贤、臧井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其贤;臧井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民终17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其贤,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学贤,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系上诉人邵其贤弟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臧井全,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系被上诉人臧井全外甥。

上诉人邵其贤因与被上诉人臧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其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学贤,被上诉人臧井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其贤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臧井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因上诉人在2017年6月15日需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经双方协商,向上诉人借款354000元,因该借款数额较大,并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借款354000元通过银行支付形式汇入到上诉人的银行卡号,上诉人当时就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号和开户行的名称,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提出,因资金问题暂不能将借款354000元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因为该借款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后来,被上诉人讲欠条丢失了,上诉人认为也没有必要让被上诉人再退还欠条。现在时隔已有两年之久,被上诉人现拿出一张没有实际付款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354000元以及利息。而且被上诉人讲给上诉人付的是现金,这是谎话。这笔借款354000元数额巨大,根据交易习惯不可能是现金交易,上诉人也不可能带这么大的现金在身上。被上诉人讲当天就支付现金354000元,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当天在银行支取现金的凭证。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当天354000元的现金来源的书面证据,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欠条而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即凭主观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5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原审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引用该司法解释的二十九条,不适用本案案情,原审不但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而且错误适用法律让上诉人承担利息。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臧井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臧井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4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并约定用款2个月。给付形式系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少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持欠条向法院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有理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一审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不认可,故对利息的支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抗辩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此种辩解理由,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因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其应做出积极的行为将欠条收回,而不是在时隔近两年欠条仍在原告手中。对其抗辩借款要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借款系现金交易,不存在银行转账记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其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井全欠款3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35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支付至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邵其贤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根据电话要款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以及微信截图,用于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约定的两分利息也真实存在。上诉人质证称,354000元借款没有银行转账是不符合常规的。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现金的事实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该债权凭证清楚的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微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不真实的情况下,上诉称案涉借款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只能表明银行转账这种交付资金的方式相对现金交付而言比较安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出借借款。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借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邵其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邵其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