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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民初7047号

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小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小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047号原告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开发区泰华梧桐工业园14A号建筑6-8层。法定代表人杨家。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小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前海商务秘书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上述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134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40200元,共计174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联网微信小程序、后台云服务、数据服务相关事宜签订《深智云共享空气检测仪软件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微信小程序和云端服务,原告在自己已完成开发的APP软件、后台云服务的现有技术参数和功能范围内,销售给被告一款深智云智能硬件自助开发运营SaaS平台软件产品;合同总价款20.4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本协议总价款的34%(7万元)作为本协议的预付款,原告交付的云后台和微信小程序经被告验收确认相关功能都已实现(确保所有功能都实现,但允许有少量app软件bug)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36%(7.28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云后台和微信小程序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确认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并无异议,原告交付的云后台和微信小程序相关功能都已实现,如果原告未收到款项,原告有权终止或中断项目开发工作,云后台和微信小程序通过审核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本协议总价款剩余的30%(6.12万元),所有款项付清之后,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向被告交付满足要求的合作成果,包括软件包……;交付期限:本协议签订后,在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提供了被告硬件及UI等资料并可以联调的情况下,原告在具备开展开发工作之日起52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工作,如因被告硬件等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延期,而原告相关开发工作已经完成,则无论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通过审核测试,被告必须在原告完成工作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本协议项下开发费全部付清;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的,原告可相应推迟产品的开发或提交审核,且原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每逾期一天的,按合同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为本协议总价款的30%,如因原告单方面原因逾期交付产品,每逾期一天的,按总合同额的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为本协议总价款的30%。次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万元。

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和软件产品UI截图用于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产品,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2月21日完工,但原告逾期交付,导致被告融资失败,现运营困难,且原告称2018年3月31日通过邮件交付产品,但实际所交付的产品无法达到约定的运行指标,无法使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交了与原告往来的电子邮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核,电子邮件除双方就项目的技术问题往来沟通外还显示如下内容:1、2017年11月2日,原告发邮件告知被告联调的重要性,并要求被告“尽快给到调试好的硬件和硬件协议。联调时间是双方的,我希望是11月底完成联调,保证APP和硬件流程全部跑通”;2、2017年11月7日,原告发邮件告知被告“附件是管理后台原型最终修订版,请查收~数据库sql文件上周六已经发给您了,请尽快确认。小程序UI设计也已经发给您了。还是根据咱们之前约定的步骤,先调通APP、设备、机柜。那么咱们这边设备和硬件协议要抓紧了,时间延迟很久了,……”;3、2018年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余玉桂发邮件向原告询问模块等的完成进度及时间点;4、2018年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余玉桂发邮件要求与原告就加快项目进度、落实项目责任及交付时间等问题召开会议讨论;5、2018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余玉桂发邮件告知原告“后台管理系统的UI和交互没有层次,该收起来的不收起来,该归类的不归类,基本就是按照原型草图照画的,……之前有让熊涛让你们根据原型草图画一版效果图,但是你们那边没有做,导致你们做出来的效果和我们预期的差距很大,为了保证项目进度和质量,后台系统的效果图我们这边设计,你们开发那边继续进行,我们这边完成一部分效果图会就发给……;针对该邮件,原告回邮件称,“(1)你提的几个点都是交互体验性问题,可以依据目前已做出来的效果,你这边罗列一下那些需要改进,……(2)由于此版交互原型之前已确认过,如果只是细节修改,我司可以按照要求修改,如果是针对整个交互、需求要变更的话,需要……(3)如果是你这边出交互稿,很多之前确认过的东西会被打破,项目周期将会拉长,项目费用也会视情况增加,建议采用第一个……”;6、2018年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熊涛发邮件告知被告就会议沟通达成的共识进行确认并修改最新的交互设计图;7、2018年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余玉桂发邮件告知原告“(1)效果图我们这边就不发新的了,你们那边按照上次会议的结果改一下吧。(2)后台系统和小程序的开发计划你们给个时间表,我们这边是要求年前必须交付。(3)时间越长既耽误我们的项目计划,你们投入的人力时间成本也会越大,希望你们在保证项目的质量的情况下尽快完成交付。”;8、2018年2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曹敏亚发邮件告知被告“后台界面基本写完,设备、机柜接口已调通,其他模块还在调。”;9、2018年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余玉桂向原告发邮件提出了12个关于案涉产品使用中所遇问题;10、2018年2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余玉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辉发邮件称“根据和深智云近几个月的合作来看,其开项目设计规划架构管理的不足导致公司项目严重拖慢,建议我们公司自己组建团队开发,下面是软件团队规划及人力成本评估:……”11、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发邮件告知项目计划表,其中显示开发阶段中前两部分小程序开发和核心模块开发分别为已完成和提交被告同步验收阶段,其余部分最迟计划完成时间为4月13日;12、2018年3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余玉桂对原告“已按要求修改”的邮件回复称“已确认”;13、2018年3月31日,原告邮件称“后台管理系统开发和我司初轮测试已完成,如前期沟通,现提交贵司验收”;14、2018年4月4日,原告邮件称“微信小程序代码已提交,请贵司验收”。庭审中,原告依照上述邮件显示内容中的13及14主张已向被告交付案涉产品,符合《深智云共享空气检测仪软件服务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4万元的合同款。被告确认没有就原告该两个有关交付的邮件进行过任何回复。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交付质量不达标,但称因原告没有交付后续工作,且之前交付的产品质量过差,导致到了年底,公司程序员休假,故没有向原告就质量提出异议。另就原告是否逾期履约的问题,原告称系因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模拟器,一直未提供硬件,且被告一直增加新功能,导致交付时间延长。被告对此不予确认。2018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催款通知函,称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邮件正式提交最终交付产品给被告验收,在3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正式对产品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规定,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尾款13.4万元,现要求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前缴清应付尾款及违约金。判决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合同款的诉求,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和交付不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由拒付剩余合同款,案涉合同系委托开发软件,因此履行过程中,当事各方需就技术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原、被告举证的电子邮件能够反映案涉产品的开发情况及双方的协商过程,首先关于交付不合约定的问题,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在3月31日及4月4日的交付,但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虽然有显示2018年2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有提议自行组建团队开发,但该邮件系被告公司的内部邮件,不能视为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故被告就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逾期交付的问题,依照双方电子邮件,在开发的后期,确系存在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开发工作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的逾期交付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2018年2月27日原告以项目计划表的形式告知被告开发时间表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此存在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在能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的30%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合同款13.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小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3.4万元;

二、被告深圳小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电陶思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负担149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