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04民初9300号
原告:宁夏阳光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阳光丽景******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段志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林,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闫利锋,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阳光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利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阳光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林,被告闫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阳光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1434元及违约金136元(按照年利率4.35%的两倍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闫利锋辩称,我房屋位于强家庙中心村A区8-4号,物业公司与我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何时进驻我不知情。小区围栏破损、院子物品丢失原告都没有管,只清理了垃圾,其他服务并未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四至:东至民生渠、西至永通路、南至三队牛场路、北至跑马场路,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委托管理期限为3.5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前任何遗留问题(包括经济法律纠纷)与现任物业无任何关系,管理费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同时,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办理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加盖银川市兴庆区物业管理办公室、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印章。2018、2019年度,被告分别应交物业费817元,合计1634元,已经支付200元,下剩1434元未付。一同作为被告应诉的部分业主向法庭提交照片等材料,用以证明小区绿化、卫生工作差,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服务职责,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小区原本卫生环境条件差,养殖家禽、家畜现象普遍存在,其公司于2018年1月进驻小区后,对小区垃圾、杂物做了大量清扫、清理工作,改善了小区环境,且大部分业主已经积极履行了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原告系具有合法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次,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在银川市兴庆区物业管理办公室、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第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2018、2019年度,被告分别应交物业费817元,合计1634元,已经支付200元,下剩1434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1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对于物业费支付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积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益并未受有明显损失,部分业主提交的照片等材料虽然不足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其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亦可反映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存在改进空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阳光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43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阳光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闫利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秀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琳
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