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3民初4860号
原告:徐贵,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红旗开关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徐芳,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英,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贵、徐芳与被告李爱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年125月2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徐芳王俊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乔智,被告李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张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贵、徐芳王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腾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损失(每月按2000元计算);3、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徐福盛与张惠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女,即大女儿徐明,二女儿徐芳,三女儿徐贵,小女儿徐丽。徐福盛名下有一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盛景苑2号楼1-2306的房产,张惠兰于2004年4月18日去世,徐福盛于2017年9月9日去世,现该房产已由原告徐贵和徐芳继承。2019年5月7日,济南市社会资源与规划局下达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92269号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人李爱英自2013年4月在未经房主同意情况下,擅自占用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盛景苑2号楼1-2306的房产,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腾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爱英辩称,不同意腾房,房屋系合法占有取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证二份,房产证号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92269号二份,证明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盛景苑2号楼1-2306室属于两原告合法所有,已经经过确权,办理了相关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据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案件号为(2019)鲁0103民初3733号,证明两原告系通过合法继承获得涉案房产。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鲁0103民初3733号卷宗庭审笔录、保证书及调解书等,其中庭审笔录及保证书证明原告及两姐妹通过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等手段骗取调解书,以此达到取得房产证的目的;证据二、(2013)市民初字第3859号卷宗材料的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之父曾向被告及案外人李寿琴提起过腾房之诉,因有产权纠纷驳回了两原告之父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院予以维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福盛与张惠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女,即大女儿徐明,二女儿徐芳,三女儿徐贵,小女儿徐丽。徐福盛名下有一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盛景苑2号楼1-2306的房产。张惠兰于2004年4月18日去世,徐福盛于2017年9月9日去世。徐福盛名下有一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盛景苑2号楼1-2306的房产。2019年2月28日,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福盛。2019年4月18日,徐芳、徐丽作为原告,将徐明、徐贵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涉案房产。本院出具(2019)鲁0103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该房产由徐贵和徐芳继承,徐丽、徐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2019年5月7日,济南市社会资源与规划局分别为徐贵、徐芳办理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92269号房屋权属证书,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徐贵、徐芳。庭审中被告李爱英陈述称:“2001年,原告的小妹妹徐丽及配偶杨锡平向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共计借款120余万元,后因两人无力偿还所欠债务,于是将长期居住使用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176号东屋抵押给了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2006年初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拆迁。拆迁部门与被告签订了临时安置协议,向被告支付搬家费、过度费等,被告同意腾房。等回迁房修建完毕后,通知被告前往相关部门领取新房钥匙,被告在领取钥匙后进行了装修并顺利入住至今。其中2013年原告之父向贵院提起腾房之诉,其持有未载明任何日期的另一份安置协议要求被告腾房,贵院在两次前往房管局拆迁部门核实后做出的判决,原告之父及被告应先经过行政之诉确定两份安置协议时间及效力等,故驳回了原告之父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之父不知通过何种手续及途径在被告同样持有安置协议的情形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又通过法院走程序的形式,通过虚假陈述办理了继承,且有债务的相关当事人放弃了继承的权利,明显均系违法行为。”关于原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176号东屋,被告在庭审中称:“是公房,没有房产证。我们没有承租,当时是徐丽及杨锡平住的”;原告陈述称是徐福盛承租,与徐丽及杨锡平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李爱英陈述涉案房产现由其居住。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其陈述称是按2013年至今市场的平均租赁价格计算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但就该损失,原告方并不申请评估。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徐贵、徐芳持有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因此原告徐贵、徐芳即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
被告李爱英辩称其有权居住,但其未提供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的合法有效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腾退涉案房产之前的损失,但其未就该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因此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律师费的支付及应由被告支付的依据,因此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盛景苑2号楼1-2306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徐贵、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徐贵、徐芳负担50元,由被告李爱英负担11700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