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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2民初677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吴德华、姚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德华;姚秋英;曾臻;吴德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677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

负责人:石鹏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泰而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德华,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姚秋英,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阮江市。

被告:曾臻,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吴德辉,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吴德华、姚秋英、曾臻、吴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德华、姚秋英、曾臻、吴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德华、姚秋英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含利息3480.79元、罚息11789.05元,截止2019年3月18日共计15269.84元,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德华、姚秋英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原告对被告吴德华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856、866号房产处置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德辉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岭口路129号房产和其名下车牌号为赣A×××××的奥迪牌FV7203BBCWG汽车处置后的款项享有受偿权;4.被告吴德辉、曾臻对被告吴德华、姚秋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支行。 借款人:吴德华、姚秋英。 保证人:吴德辉、曾臻。 签约情况:原、被告吴德华、姚秋英签订《中国民生银行综合授信合同》。 贷款金额:90万元。 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约定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还本。 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56%,计年利率6.786%。 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年利率10.179%。 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873785.79元,罚息33100.6元,合计:906886.39元。 担保情况:被告吴德华(抵押人)、姚秋英(共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吴德华作为抵押人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856、86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吴德辉、曾臻(均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形式: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及实际发生情况: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委托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吴德华、姚秋英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该费用产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德华、姚秋英以吴德华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856、86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德辉、曾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德华、姚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873785.7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7月22日,罚息33100.6元,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德华、姚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8000元; 三、如被告吴德华、姚秋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吴德华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856、86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吴德辉、曾臻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5元,由被告吴德华、姚秋英、吴德辉、曾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饶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