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民终17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杜静,女,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琴,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德顺,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静因与上诉人张琴、蔡德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静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9)豫15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张琴、蔡德顺返还上诉人杜静5万元现金,并从2017年5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5万元返还完毕为止;2、上诉人张琴、蔡德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杜静和张琴系生意伙伴关系,张琴为杜静介绍出国人员并缴纳押金,杜静联系旅行社为出国人员办理手续,蔡德顺经张琴介绍由杜静联系办理出国手续并缴纳押金”,事实错误。这些均是张琴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德顺的钱也没有交给杜静,杜静不可能退还蔡德顺押金款。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杜静通过银行向上诉人张琴汇款的5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汇款交易清单标注为“押金退款”,而是明确标注为“借钱”。上诉人杜静在2017年5月26日,曾经应上诉人张琴的请求,向张琴银行卡里打入5万元,但因为上诉人杜静的疏忽,这笔钱因为账号和户名不符(银行流水上明确显示),在2017年5月27日退回到上诉人杜静的银行卡,上诉人张琴根本没有收到该笔钱,该笔款也恰巧错误的备注为了押金退款,杜静所开户的银行要求备注,押金退款为杜静随意填上的,实际并不是押金退款。这一点从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也可以看出,杜静于2017年5月26日操作转账,但张琴并未于当天收到。上诉人杜静收到该笔退款后,又于2017年5月27日重新给上诉人张琴的银行卡里打入5万元,此笔款项标注为“借钱”,上诉人张琴当天收到。这一点从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也可以看出,张琴于2017年5月27日说“好转过来了”,表示其于当天收到该笔钱。因此一审只看到2017年5月27日标注了“押金退款”的5万元,却没有看到这笔款是因为账号和户名不符而退款,回到上诉人杜静账户上了。真正于2017年5月27日打到上诉人张琴账户上的5万元,是明确标注了“借钱”二字的。
三、张琴其后将该款转给蔡德顺,张琴和蔡德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这5万元,应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杜静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法院以杜静汇给张琴的5万元由张琴转入蔡德顺银行卡内,杜静没有起诉蔡德顺还款,没有借据等为由,驳回了杜静的诉讼请求。杜静认为杜静和张琴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借据,但通过微信、汇款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杜静的钱确实汇给了张琴,张琴又汇给了蔡德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本案相关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张琴和蔡德顺属于不当得利,张琴和蔡德顺应承担退还杜静5万元的责任,并从2017年5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5万元返还完毕为止。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杜静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上诉人杜静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杜静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杜静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上诉人张琴、蔡德顺辩称,一、关于5万元汇款时间。2017年5月26日,上诉人杜静在英国是通过英国的银行将5万元款汇到张琴的银行卡上,张琴收到该款时间是5月27日,这是事实。原因是英国在0时区,中国使用北京时间是在东八区,两地相差8小时,北京在东边比英国早8小时。因此张琴收到5万元时是27日,和上诉人杜静在英国的汇款时间26日是一致的。
二、上诉人杜静在英国办理汇款时根据当地银行的要求,备注汇款用途时明确注明“押金退款”,而不是上诉状所述“是因杜静疏忽,这笔款因为账号和户名不符,在2017年5月27日退回到杜静的银行卡里……该笔款也恰巧错误的备注为押金退款……上诉人杜静在5月27日又重新给张琴汇款……”。上诉人杜静的以上理由不是事实。
三、该5万元是蔡德顺出国旅游的押金退款。杜静为什么汇款5万元给张琴,上诉人杜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张琴找其借款,两个从未见过面的陌生人之间借款,没有任何基础,且连借款条都没有,是不符合常理的。真实前因是蔡德顺出国旅游,通过张琴的介绍,按照杜静的要求汇款了11.3万元押金款,蔡德顺回国后,杜静退回给蔡德顺5万元(余款蔡德顺后来找旅行社讨回),这才是杜静在英国汇款给张琴的原因。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该款是应当退回的押金款,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杜静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张琴、蔡德顺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15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杜静赔偿上诉人张琴利息损失12000元、律师费16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杜静申请法院冻结张琴的5万元存款,为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理由是:通过法院已生效的杜静起诉张琴民间借贷案件(2018)豫152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杜静的诉讼请求”可证实,上诉人张琴与上诉人杜静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杜静申请冻结上诉人张琴的存款是滥用诉讼权利,属于申请错误,导致当事人由此造成损失理应给予赔偿。由于上诉人杜静申请冻结了上诉人张琴的银行存款,导致上诉人张琴家庭需用钱时取不出来,才向他人借款,这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一审判决“原告申请冻结50000元行为与被告向他人借款10000元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显然时错误的。
二、由于上诉人杜静以不存在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张琴,张琴为应诉,四次委托律师代理是不争的事实,委托律师必然要花费律师代理费用。上诉人张琴、蔡德顺出具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正是为反诉的需要才将四次委托律师代理费一并出具。如果不是上诉人杜静的起诉,上诉人张琴、蔡德顺也不会应诉,更不用委托律师代理,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上诉人张琴、蔡德顺委托律师的花费以及上诉人张琴、蔡德顺一年来为应诉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杜静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一审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上诉人杜静辩称,一、上诉人杜静通过银行向上诉人张琴汇款的5万元汇款交易清单并非标注为了“押金退款”,5月26日标注押金退款的5万元,因为账号和户名不符,并没有进入到张琴账户,进入张琴账户的5万元是5月27日备注为“借钱”的款项。上诉人杜静在2017年5月26日,曾经应上诉人张琴的请求,向张琴银行卡里打入5万元,但因为上诉人杜静的疏忽,这笔钱因为账号和户名不符,在2017年5月27日退回到上诉人张琴的银行卡,上诉人张琴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该笔钱也恰巧错误的备注为了押金退款,杜静所开户的银行要求备注,押金退款为杜静随意填上的,实际并不是押金退款。这一点从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杜静于2017年5月26日操作转账,但张琴并未于当天收到。上诉人杜静收到该笔退款后,又于2017年5月27日重新给上诉人张琴的银行卡打入5万元,此笔款项标注为“借钱”,上诉人张琴当天收到。这一点从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张琴于2017年5月27日说“好转过来了”,表示其于当天收到该笔钱。因此一审只看到2017年5月27日标注了“押金退款”的5万元,却没有看到这笔款是因为账号和户名不符而退款,回到上诉人杜静账户上了。真正于2017年5月27日打到上诉人张琴账户上的5万元,是明确标注了“借钱”二字的。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案件不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原则。且蔡德顺的妻子张青荣是通过工商银行给万晓帆汇押金款113000元,杜静并未直接与蔡德顺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打给张琴的钱是标注为“借钱”的,也可证明杜静和张琴双方未建立退还蔡德顺押金的合意。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前三项证明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原则,但第四项对于无法律或约定上的依据,属于消极事实,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这类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证明上诉人张琴占有该5万元,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本案中,上诉人蔡德顺的妻子张青荣是通过工商银行给万晓帆汇押金款113000元,这笔款项并未直接打给上诉人杜静,因此杜静也并未和蔡德顺建立起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张琴主张杜静打给她的5万元是给蔡德顺的押金,但张琴并未与蔡德顺建立直接的业务往来,该5万元无证据证明是退给蔡德顺的押金退款。并且杜静汇给张琴的钱根据流水清单可知,并非张琴所说标注了“押金退款”。从上诉人杜静的流水清单可知,上诉人杜静的账户给其他人的汇款都是标注的“押金退款”,唯独给张琴的汇款是特殊的标注的“借钱”,双方并未建立退还押金的合意,张琴和蔡德顺无理由占有该笔5万元。综上,本案中杜静打给张琴的5万元标注的是借钱而不是押金退款,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属于消极事实,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这类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杜静并未与蔡德顺建立直接的业务往来,也并未与张琴建立退还蔡德顺押金的合意。要求二审支持上诉人杜静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杜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现金,并自2017年5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张琴、蔡德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杜静赔偿反诉原告张琴利息损失12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杜静赔偿二反诉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杜静承担反诉部分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杜静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琴在办理张琴丈夫出国手续时相识。因原告杜静称可为他人办理出国手续,被告若有熟人出国可予以介绍,双方之间有多次的银行交易信息。
被告张琴与被告蔡德顺住在同一村民组,是亲属关系。被告蔡德顺经张琴介绍,由杜静在西安的一个旅行社为被告蔡德顺办理出国手续,杜静称蔡德顺回国后押金退还。2017年5月10日,蔡德顺妻子张青荣通过工商银行给万晓帆汇押金款113000元,给被告蔡德顺办理出国手续。2017年5月27日,在被告蔡德顺回国后,原告杜静通过其汇丰银行(银行卡号62×××48)账户向被告张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汇款50000元,并在汇款单据注明“押金退款”,被告张琴在收到原告杜静的退款后转给了被告蔡德顺账户,剩余押金款蔡德顺在西安的旅行社要回。后原告杜静以该笔汇款系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豫1522民初5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杜静的诉讼请求”。杜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蔡德顺为被告后,并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豫1522民初203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杜静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杜静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于该类案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请求人即本案的原告杜静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杜静与被告张琴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张琴为原告杜静介绍出国人员并缴纳押金,由杜静联系旅行社为出国人员办理手续。2017年5月10日,被告蔡德顺经被告张琴介绍,由杜静联系办理出国手续并缴纳了押金。2017年5月27日,在被告蔡德顺回国后,原告杜静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琴汇款50000元,并在汇款时标注为“押金退款”,被告张琴的银行回执单据亦显示该款为“押金退款”,后该款由被告张琴退还至蔡德顺卡中,故该笔50000元的款项为原告杜静退还给被告蔡德顺押金退款。现原告杜静以此次汇款是被告的不当得利为由索要款项,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琴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杜静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张琴的50000元存款,为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张琴称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其只提供第三人的证言,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行为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同时,原告的申请冻结50000元行为与被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行为并为实质上的因果联系,利息亦非必要的支出,故被告张琴请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请求原告杜静支付四次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被告张琴庭审中只提供有河南紫弦律师所出具16000元收费发票一张,并且开具的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该发票与本次案件的关联性,二被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琴、蔡德顺德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杜静承担;反诉费560元,由被告张琴、蔡德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152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静于2017年5月27日汇入张琴农行卡5万元,汇款交易清单注明押金退款,从证据看,是退蔡德顺押金款,蔡德顺承认张琴将杜静汇入款5万元次日汇入其银行卡。杜静主张汇入张琴款5万元是张琴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举证杜静与张琴见面认识,所举银行汇款交易清单不能证明是张琴借款。因此,上诉人杜静主张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收款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付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琴、蔡德顺主张因杜静诉讼导致其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杜静承担的理由,
本院认为,张琴、蔡德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借款产生的利息与杜静的诉讼有关联;其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办案必要开支的情形。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杜静,上诉人张琴、蔡德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杜静负担805元、上诉人张琴负担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