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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6933号

赵某1、赵某2等与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0-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6933号 原告赵某1,男,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2,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齐玉娥(系赵某2妻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3,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晓,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2、原告赵某1及赵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赵某2委托代理人齐玉娥、被告赵某3委托代理人张天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329258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聂志芹与原告赵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赵某2、长女赵某3。聂志芹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聂志芹于2017年10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去世。聂志芹父母早已去世。截止到聂志芹去世时,聂志芹和赵某1夫妻共同财产留有银行定期存单四份,共计本金150000元。聂志芹去世后其名下存款被取现和转出,共计138288元,其中包括聂志芹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52894.66元,具体抚恤金和丧葬费数额不清楚,手续是由赵某3办理的。赵某1名下账户存款被取出40970元,聂志芹去世后由被告赵某3取出存款合计179258元,包括转账到被告赵某3丈夫李启明名下的49000元。二原告就上述财产分割继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主张扣除原告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财产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 被告赵某3辩称,对于原告方所陈述的基本关系及聂志芹去世时间均认可,聂志芹确实没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其他继承人。

一、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赵某2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和赵某1。赵某1作为赵某2和被告的父亲,得知此事后十分气愤,故此赵某2撤回了之前的起诉。本次诉讼中,《民事诉状》上起诉人赵某1和赵某2的签名明显出自同一人之手,结合赵某2长期阻挠被告看望父亲赵某1的事实,被告认为是赵某2伪造了赵某1的签名和手印,假借赵某1之名起诉,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明真相。

二、被告认可聂志芹去世后原告证据中显示的银行卡现金是由被告取走,被告的转账及取现是赵某1和聂志芹同意并授权的合法行为,取出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被告为赵某1和聂志芹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医药费、丧葬费。赵某1和聂志芹知道被告为赵某1垫付了数额较多的医疗费、医药费,故此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让被告自行将卡里的钱取出以偿还被告垫付的费用。聂志芹去世后,赵某1明确表示,丧葬费先由被告垫付,之后由被告支取赵某1、聂志芹的存款以及聂志芹的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偿还,故此被告在2017年10月24日、25日为聂志芹办理丧事期间,先自行垫付相关费用,再从银行卡取现以垫付费用,实质上是偿还被告为赵某1垫付的医疗费、医药费,为聂志芹垫付的丧葬费,该部分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所以原告主张分割的现金金额中,有大部分不属于遗产。2017年5月至9月,赵某1因病一直住院,其间产生的住院费、医药费、护工费、伙食费等共计82628.39元全部由被告垫付。赵某1及被继承人聂志芹均表示日后会向被告支付垫付费用。被继承人聂志芹去世后,产生丧葬费共计95767元,赵某1同意以赵某1与聂志芹的存款支付该费用,要求被告先行垫付。当时赵某2亦未表示反对,故此被告全部垫付了丧葬费。之后赵某1以转账及现金等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住院费、丧葬费等之前垫付的费用共计153808元。因此该笔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有150000元是赵某1和聂志芹的存单,该笔存款可以按继承法有关规定由继承人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聂志芹于2017年10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因病去世,其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聂志芹去世后聂志芹与原告赵某1名下尚有存款150000元(在原告赵某1手中掌控),聂志芹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补助金为5154.66元,抚恤金47740元(合计52894.66元),除二原告和被告外聂志芹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是赵某2伪造了赵某1的签名和手印,假借赵某1之名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对赵某1本人进行了询问,赵某1表示其知道起诉的事,希望赵某2与赵某3能够协商解决。 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聂志芹去世,被告赵某3从聂志芹及赵某1名下取出现金及转账到李启明名下的合计179258元是否属于聂志芹遗产及应如何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二原告主张,聂志芹去世后被告取现及转账支取的聂志芹和赵某1名下的共计179258元,其中包括聂志芹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2894.66元,要求扣除原告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财产原、被告平均分配。具体被取出款项明细如下:1、2017年10月24日14:30聂志芹名下交通银行转出49000元,转入李启明账户;2、2017年10月25日聂志芹名下交通银行存款取现21010元;3、2017年10月24日聂志芹名下秦皇岛银行存款取现14300元;4、2017年11月22日聂志芹名下秦皇岛银行存款取现49999元;5、2017年11月29日聂志芹名下秦皇岛银行存款取现2897元;6、2018年1月19日聂志芹名下秦皇岛银行存款取现882元;7、2017年10月24日14:43聂志芹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取现200元;8、2017年10月24日14:44赵某1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取现200元;9、2018年3月5日赵某1名下秦皇岛银行存款取现15500元;10、2017年11月2日赵某1名下农业银行存款取现11777元;11、2017年12月19日赵某1名下农业银行存款取现5980元;12、2018年1月17日赵某1名下农业银行存款取现7513元,合计17925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聂志芹和赵某1名下交通银行、秦皇岛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存取款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调取证据原件在第一次起诉的案卷中)。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中大部分是以取现形式支出,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取得,其余转入李启明账户的资金是赵某1按约定向被告返还垫付的聂志芹丧葬费和赵某1的医疗费。根据账户明细显示聂志芹和赵某1的银行卡除了原告主张的150000元之外,聂志芹和赵某1名下取款后还有剩余存款,我方认为应一并分割,具体数额以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的数额为准。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取现金及转账数额均认可,但主张都是用来偿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上述相关款项应归被告方所有。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一、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共6组,证明:赵某3垫付赵某1住院费共计54418.39元;

二、丧葬费发票、收据共6张(其中1张为手写费用清单),证明:赵某3垫付聂志芹丧葬费共计95767元;

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3实际支付了殡葬服务费10250元,证人到庭陈述证言为:“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被告母亲去世,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三天忙,当时花的费用是10250元,其中包括照片100元、灵棚一套2400元、老人衣服1400元、抬人人工和装人的黄袋子共600元、拉花圈雇车300元、上师超渡费500元、买防虫土150元、救护车费及抢救费1600元、招待参加葬礼的亲友和帮忙人的烟、酒、茶、糖及四顿饭共计3200元。当时我在现场,属于执宾,这些事都是我操办的,所以我知道这些情况。关于发票问题,原、被告都没有向我要发票,所以也没开收据和发票。这些钱都是赵某3出的。支付的费用有的是经我手,有的虽没经我手,但是我在跟前,是赵某3给的。被告花的这些钱是被告本人的还是她父母的,我不清楚。我所说的每一项费用都明确具体,因为当时我都在现场,价钱都是我和被告在场谈的,基本都是收款人要多少钱就给多少钱。灵棚是我给找的,打一个电话就过来了,价格是我谈的。葬礼餐费招待的人多了,具体记不住,有的不认识,有的我认识,我参加了。餐费没有开发票,因为没人让我开。费用赵某3支付的,付款的时候我在场。出殡当天中午在豆花两桌不算酒水1800元,赵某2参加了,赵某1没去,给赵某1送的饭。各项费用都在我脑子里记着呢。买烟、酒、茶各项费用我只记整数,没有记零头。上师超渡是赵某2找的人,钱具体谁给的我没看见,听赵某3说是赵某2给的,后来赵某3又把钱给赵某2了。买烟、酒、茶、糖的时候我没在,我派人去买的,赵某3给的钱,买烟、酒、茶、糖付费时我在场,给多少我不清楚。殡葬服务费的清单是去年四、五月份我写的,办丧事期间原告方对我操办丧事及支付相关费用没提出过反对意见,就说过谢谢我。”四、保姆费收据一张,证明:赵某3替赵某1垫付保姆费440元;

五、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张,证明:1、2017年5月至8月,赵某3用其丈夫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支付赵某1住院费用40000元;2、2017年10月25日,赵某3用其丈夫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支付购买聂志芹墓地费用78023.4元;

六、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离休干部医药费用报销单4张,证明被告替赵某1垫付医药费合计25271.59元。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一,原告赵某1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属实,但是自费部分款项不是被告所垫付,2017年聂志芹去世前被告共计取走聂志芹和赵某1的银行存款174096.28元,所以不存在被告为赵某1或聂志芹垫付医疗费的情形,并且医疗费之外的款项仍在被告手中;对于证五李启明的交易清单不能证明为赵某1或聂志芹支付医疗费;对于赵某1报销费用全部由李启明取走,共计2017年取走17757元,2018年取走7513元,这些款项也都在被告手中。对证二丧葬费有票据的没有异议,对购买墓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款项均是用赵某1和聂志芹的存款支出的,2017年取走的174096.28元加上赵某1的报销款项足以支付聂志芹的墓地款和丧葬费用。证五中的被告所主张的支付墓地款在交易清单中没有显示,并不能证明是用李启明的银行卡支付的款项,同时在交易清单中没有78947元的交易记录。对于证四保姆费有异议,保姆费是由原告赵某2支付的,440元应该是签订雇佣保姆合同的押金,并且保姆费用都是由赵某2支付的,被告作为女儿为原告赵某1支付440元保姆费是应尽的义务,而且赵某1和聂志芹的工资和银行存款全部都由被告支配使用,直到2017年10月24日聂志芹去世。赵某1交通银行的工资卡直到聂志芹去世后2017年11月才交还赵某1本人,农业银行的医保卡在2018年三、四月交还给赵某1的。对证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的每一项费用金额都过于具体,违反人的基本记忆。同时证人也说了各项费用的清单是在2018年六、七月所书写,并不是当时给被告所列明细清单,所花费的金额都不认可;被告一直掌控支配赵某1和聂志芹的银行存款和工资,即使被告支付了这么多费用,也是用赵某1和聂志芹的存款和工资。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报销的四笔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为赵某1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一直掌控支配赵某1和聂志芹的银行存款和工资,即使被告支付了这么多费用,也是用赵某1和聂志芹的存款和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均为被继承人聂志芹的直系亲属,三人做为被继承人聂志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聂志芹遗产的平等继承权及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权。

一、二原告及被告对聂志芹去世后聂志芹及赵某1名下尚有四张存单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及此150000元属于聂志芹及赵某1共同存款,其中75000元为聂志芹遗产的事实无任何争议,该75000元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应依法平均分割,各分得25000元。

二、关于聂志芹死亡抚恤金47740元,并非其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考虑三名近亲属情况,以赵某1分得20000元,赵某2、赵某3各分得13870元为宜。关于丧葬费补助5154.66元,以抵付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为宜。

三、对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分12笔从被继承人及原告赵某1名下银行账户以现金支取或转账的方式取得钱款共计179258元,扣除聂志芹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47740元及丧葬补助金5154.66元,剩余的126363.34元如何分割问题,二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原告赵某1与聂志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为原告赵某1个人财产,剩余50%为聂志芹遗产,二原告与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在聂志芹去世后从聂志芹及赵某1名下银行账户取款及转账的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均应归其所有,是聂志芹生前和赵某1承诺偿还给她的其为聂志芹及赵某1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医药费,聂志芹去世后操办丧事的费用也是赵某1明确表示让她先垫付,之后支取二人名下银行存款、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来一并偿还。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共6组、丧葬费发票及收据共6张(其中1张为手写费用清单)、440元保姆费收据1张、被告丈夫李启明名下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张、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离休干部医药费用报销单4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赵某1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4418.39元,为二人垫付保姆费440元,为聂志芹办理丧葬事宜垫付95767元。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被告于聂志芹去世前从聂志芹和赵某1名下银行账户取走的银行存款174096.28元足以支付赵某1的医疗费、聂志芹的丧葬费,不存在垫付的情况,440元保姆费即便是被告交的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综合审查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垫付的54418.39元医疗费用:李启明名下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7年6月17日、2017年8年22日交易地点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交行消费各一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元,这两笔钱支付时间虽与赵某1名下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的赵某1住院期间相符,但均为预交费用,且“取款人”签字均为“李启明”的赵某1名下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7日的4张离休干部医药费报销单中载明的可报销费用总额为31272.17元,而被告所提交的其他有关医疗费的证据没有任何被告垫付款项的记载,故被告提交的有关其垫付医疗费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仅能证明预交过共计13000元医疗费,后续又退回费用,不能证明聂志芹去世时尚有被告为赵某1垫付的54418.39元医疗费未偿还的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垫付的95767元丧葬费,被告提交了丧葬费发票及收据6张(其中1张为手写费用清单)、李启明名下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张及证人李某出庭证言,5张丧葬事宜费用发票及手写收据显示总金额为85517元,其中有公墓收费78947元,开具票据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与李启明名下交通银行账户2017年10月25日支出78000元转账汇款记录基本吻合,二原告对以上费用为被告支付的事实并不否认,对于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的10250元,二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10250元中除烟、酒、茶、糖及饭店费用3200元既有不确定性,又无票据相佐证外,其他相片、寿衣、灵棚等费用支出符合当地办理丧葬事宜民俗和常理的需求及费用标准,有丧事经办人出庭证言证明,应予采信。关于上述丧葬费用二原告主张被告于聂志芹去世前从聂志芹和赵某1名下银行账户取走的银行存款174096.28元足以支付,但二原告主张的该款额系在聂志芹去世前取出的,不能排除赠与的情形,且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系交由被告保管该款项,故认定办理聂志芹丧葬事宜费用为92567元,系由被告垫付,丧葬补助金5154.66元应归被告所有,剩余丧葬费用87412.34元二原告及被告在各自继承聂志芹遗产范围内每人负担29137.45元。关于440元保姆费,虽为被告交付,但数额较小,为父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姆费确属于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为聂志芹及赵某1支付保姆费440元系其垫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赵某3在聂志芹去世后取得并掌控的聂志芹及赵某1名下存款126363.34元中63181.67元为聂志芹遗产,二原告及被告每人应分得21060.5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聂志芹和赵某1名下取款后还有剩余存款,认为应一并分割,具体数额以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的数额为准的主张,被告未提出正式反诉申请并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中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聂志芹去世后聂志芹及原告赵某1名下存款中138181.67元归原告赵某1所有,原告赵某1分得聂志芹名下存款遗产46060.56元,分得聂志芹抚恤金20000元;原告赵某2分得聂志芹名下存款遗产46060.56元,分得聂志芹抚恤金13870元;被告赵某3分得聂志芹名下存款遗产46060.56元,分得聂志芹抚恤金13870元;被继承人聂志芹丧葬补助金5154.66元归被告赵某3所有; 二、被告赵某3给付原告赵某1应分得的其掌控的聂志芹存款遗产及抚恤金54242.23元;被告赵某3给付原告赵某2其掌控的聂志芹存款遗产及抚恤金59930.56元;二原告每人给付被告垫付的被继承人聂志芹丧葬费29137.45元;以上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元,原告赵某1负担4039元,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3各负担950元(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二原告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艳文

审 判 员  谷立云

人民陪审员  朱卫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