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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民初1430号

王龙与鄂尔多斯市福格家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龙;鄂尔多斯市福格家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民初1430号

原告:王龙,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人。

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格家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慧芳,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福格家居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

原告王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格家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格家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分公司(下称福格家居东胜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3000元、促销费2000元,共计5000;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格家居东胜区分公司签订《福格家具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展厅,经营碧水源净水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质保金10000元,违约金3000元,物业费300元。2018年7月和9月,被告分两次搞“雷锋专场”促销活动,该促销活动由于带有英雄烈士称号而被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叫停,并给被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无视行政处罚,仍然在2018年7月9日向原告收取了2000元的家装活雷锋活动费。现在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在撤场申请退还违约金时,被告知原告的违约金3000元被扣除,由于2018年9月的活动费未缴纳,原告还需缴纳500元的活动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租赁商场运营的管理方,应当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搞促销,做活动,而并非以违法的手段做促销,接受行政单位的改正通知后,还继续以“雷锋”字号做活动而被叫停,是对我们商场经营商户诚信、商业利益的损失,且收取的各项费用均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原件2支,证明2017年12月20日入场缴纳违约金3000元,2018年7月9日缴纳的雷锋活动费用2000元;证据二:东胜区工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光盘2张,证明东胜区福格家居搞的两次活动因涉嫌使用英雄烈士姓名、肖像而违法,被工商局叫停;证据三:福格家居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证明2017年12月1日租赁被告摊位,给付了18900元和违约金3000元以及质量保证金10000元;证据四:离场交接单照片一张,证明第二次雷锋活动被告要求我缴纳活动费用3500元,因被告活动被叫停,我没有缴纳,所以被告扣除我的违约金3000元进行抵偿。被告福格家居东胜区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福格家居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商城中二楼2A-23号展厅,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经营“碧水源”牌净水机。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到2018年12月2日。租金:18900元(其中:租金13230元,管理费5670元),同时入场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3000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2018家装活雷锋活动费”2000元。双方租赁期届满后,于2018年12月1日原告签署了“离场交接单”,双方至此合同履行完毕。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违约金3000元和雷锋活动费2000元被告未予退还,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格家居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即生效,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依照协议也如数交纳了规定的款数,房屋租赁合同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双方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合同当中也未出现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情况,相应的被告就理应将已收取款项违约金3000元如数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原告要求的活动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举办的“雷锋服务年”促销活动因被叫停,而原告在此次活动也为获取相应的任何利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亦应返还收取原告的2000元活动费。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格家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龙返还违约金3000元、活动费2000元,共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格家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