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221民初204号
原告:王守强,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王全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住所地横道乡四冲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俊,系该厂厂长。
被告:林清叶,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王守强与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玖玖公司”)、被告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以下简称“兴达烧镁厂”)、被告林清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辽122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守强和被告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均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2民终2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强与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被告兴达烧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玉俊、被告林清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玖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横道河子满族乡四冲村民委员会在200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土地15.2亩,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其中有一块“北大秧”地块与兴达烧镁厂相邻,该地块面积为2.18亩。
被告兴玖玖公司与被告兴达烧镁厂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间从2009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7日。合作期间由被告兴玖玖公司经营。之后,被告兴玖玖公司将其厂内两条生产线承包给林清叶经营。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粉造成原告承包的土地损坏,造成原告土地2.18亩已无法耕种、无法恢复。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16年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15年价款52320元。被告兴玖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兴达烧镁厂辩称:我厂在2009年开始与被告兴玖玖公司合作,由该公司实际自主经营开采碎石,共有两条生产线,每条生产线付承包费5万元,生产过程中如有镁石归我厂所有。被告兴玖玖公司在生产期间采石碎石,但并不冲洗石粉,并挖有70余米长、2米宽、2米深用于排水的水沟。2010年8月,被告林清叶进场生产,将原排水沟填平,并用6寸粗的水管抽水,大量洗砂,将原告土地冲毁。因此应当由被告林清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清叶辩称:我系于2009年从被告兴玖玖公司接手经营采石生产线。在我接手之前,被告兴达烧镁厂负责人王玉俊便在该地存放碎石,将原告土地冲刷损毁。我在经营期间只洗过一次砂石,不存在冲毁土地的事实。我为了经营发展,给过原告一定补偿,但每次只是给过几百元钱。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确定应由被告兴达烧镁厂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因此,原告不应将我和兴玖玖公司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达烧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轻烧镁粉、颗粒加工销售、菱镁矿废石加工销售”。2009年7月27日,被告兴达烧镁厂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兴玖玖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自主投资在甲方企业场地矿区内实施开采矿石综合利用加工,乙方开采的矿石,属于菱镁矿石的无偿交付给甲方,其余用于建筑的石头归乙方。合作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7日”。原告王守强就其土地受到侵害于2015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兴达烧镁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原告王守强在铁岭县家庭承包经营土地2.18亩(“北大秧”地块)的地上石粉、浆清除,将该土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守强2012年至2015年因承包土地无法经营耕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2元。
被告兴达烧镁厂对(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不服,以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及原告损失应由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按每年每亩16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为由,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辽12民终字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与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合作期间企业名称仍然沿用上诉人名称,双方合作内部关于风险责任分担的约定,效力不应及与他人,上诉人在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按合同约定向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每年每亩1600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兴达烧镁厂至今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调查表、证明材料、(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312号判决书、(2016)辽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照片等证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兴玖玖公司与被告林清叶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6)辽12民终字45号(该判决书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己认定的兴玖玖公司与兴达烧镁厂合作期间是以兴达烧镁厂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兴达烧镁厂,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兴达烧镁厂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兴玖玖公司与被告林清叶承带连带责的请求与原告认可的(2016)辽12民终字45号生效判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兴达烧镁厂与被告兴玖玖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兴达烧镁厂给付从2016年至2030年间的承包地损失一节,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守强就其承包经营土地被侵害,导致无法经营耕种的事实,已向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判处被告兴达烧镁厂对其侵害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王守强2012年至2015年因承包土地无法经营耕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将相应土地恢复原状。现因被告兴达镁厂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应土地恢复原状)致原告损失持续扩大,其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土地可恢复原状,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至其承包期满即至2030年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达烧镁厂应赔偿原告王守强从2016年至2019年间的承包地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2元(按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每年每亩16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在被告拒绝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时,原告可依法自行将土地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相应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守强在铁岭县家庭承包经营土地2.18亩(“北大秧”地块)2016年至2019年因承包土地无法经营耕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守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负担149元,由原告王守强自行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立伟
审判员 李云鹏
审判员 关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