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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11民初2056号

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林金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1-0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林金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2056号

原告: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泰禾城市广场(二期)5#、5a#楼6层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94716746G。 法人代表人:林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青,公司员工。

被告:林金长,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00元,并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9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金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但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经结算,截止2018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结算单,确定欠款数额30500元,承诺货款于2018年9月6日前结清,否则,按全部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还确认,因此产生纠纷,由原告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对账单确认的时间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未予支付。原告虽几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 原告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对账单一份。 被告林金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林金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符合涉案《对账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金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兴吉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0500元及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被告林金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丽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