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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民终1994号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继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5-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继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商城28号。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科,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守雷,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继宏,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继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桓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吕继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继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桓建公司与吕继宏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桓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涉案木工承包合同、二次结构木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桓建公司备案印章且第九公司系桓建公司内部称呼,工商登记名称为桓建公司潍坊分公司。

二、吕继宏提交的工程款确认材料中虽然有高松、田径、张鹏的签字,但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未经桓建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确认,属超越职权,系个人行为。一审中,桓建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但未获准许。为此,桓建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再次申请鉴定。

三、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之情形。涉案木工承包合同、二次结构木工承包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吕继宏不需要具备施工资质,以上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吕继宏主张的工程款项(实为劳务费)并未达到涉案木工承包合同、二次结构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木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方拨付工程款后,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涉案二次结构木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为“二次结构需要维修的必须及时维修,待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工程付款,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一次性结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未经桓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亦未经验收合格,故吕继宏主张的工程款项(实为劳务费)并未达到涉案木工承包合同、二次结构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吕继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吕继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桓建公司给付吕继宏工程款50948元;2.诉讼费用由桓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发包人海德尔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桓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合同载明乙方确定以下人员负责本工程的施工与管理:项目负责人为谭建卫,工长为刘云明,技术负责人为于天海,质量检查员为林强,安全员为高松。桓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员调整,变更沈海平为项目部负责人,张鹏系沈海平雇佣的财务人员,田径系沈海平雇佣的技术员,林强系沈海平雇佣的质量检查员。吕继宏、桓建公司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吕继宏称其从桓建公司处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提交木工承包合同一份,二次结构木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吕继宏为承包方,总包方(甲方)处盖有“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木工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为17层以上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及材料分类,承包价格主楼每平方米35元,拆除模板、分类每平方米6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甲方拨付工程付款后: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二次结构木工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为未施工的所有二次结构的支模工程,承包价格为按实计价,每平方米50元,零工按260元/天,工程款支付约定为“二次结构需要维修的必须及时维修,待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工程付款,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工程量一次性结清。”吕继宏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工资发放保证书、工资发放表证明桓建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海德尔公司申请付款,向工人支付工资加盖“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桓建公司使用该印章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而高松在上述材料中施工单位处签字,证明高松履行了项目经理的职能;工资发放表批准人处有沈海平签字,财务负责人处有张鹏签字,记载高松的工种系施工经理、项目经理,田径的工种为技术员、技术负责人,张鹏的工种系材料员、会计。吕继宏提交了桓建公司向海德尔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张鹏在收据及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项目桓建公司方的财务负责人。桓建公司对于吕继宏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指出“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其公司备案印章,且第九分公司系其公司内部称呼,工商登记名称为桓建公司潍坊分公司,桓建公司公司对承包合同不知情。吕继宏称该合同签订时桓建公司方的经手人是高松,高松是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施工,地点与范围均按合同约定进行,其施工内容已经监理公司、高松、田径验收,验收后高松才向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田径也签了字,吕继宏施工的零工由张鹏签字确认,工程款的领取是在海德尔公司的监督下,由沈海平、高松签字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后从海德尔公司领取并直接发放给吕继宏,一共领取了270000元,工程款共计320948元。吕继宏提交了有高松、田径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的海德尔主楼木工主体工程量计算单金额为165731元、海德尔主楼附楼二次结构工程量计算单金额为131687元、张鹏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的2017年3月至6月用吕继宏木工零工共计90.5天证明材料金额为23530元。桓建公司对于吕继宏提交的工程款单据不予认可,称上述工程量单上的签字人员对外结算超出其职权范围,申请对工程量重新鉴定,另提出吕继宏施工的主楼北侧挑檐出现质量问题,海德尔公司罚款6000元应由吕继宏承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吕继宏、桓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关系。涉案工程属于桓建公司承揽海德尔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下的施工内容,吕继宏是实际施工方,桓建公司向吕继宏分包该工程的事实存在,吕继宏提供的承包合同加盖了“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多次用于海德尔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文件签署中,吕继宏基于依赖相信该印章是代表桓建公司公司的意思表示符合常理,桓建公司仅以该印章未备案而否定本身的合同相对人地位,理由不当,原、桓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吕继宏施工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吕继宏提交的工程款确认材料有桓建公司方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高松、田径、张鹏的确认,高松虽然在桓建公司与海德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身份是安全员,但从后期与海德尔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材料来看,桓建公司方现场人员行使职能情况并非局限于原合同载明的身份权限,在这种情况下吕继宏有理由相信高松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有效结算,同理张鹏作为财务人员对吕继宏现场施工的零工工程量进行的确认亦具有证明效力。桓建公司以工作人员无结算权限为由,不认可工作人员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量,但并未提供确实的施工数据证明结算内容缺乏合理性,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高松、田径、张鹏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对于桓建公司提出的罚款问题,桓建公司在与海德尔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认可海德尔公司提出的罚款处罚,桓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罚款与吕继宏施工行为有关,其主张由吕继宏承担罚款6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桓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吕继宏施工,吕继宏并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桓建公司工作人员已对吕继宏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吕继宏、桓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清结,吕继宏要求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桓建公司支付吕继宏工程款50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桓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桓建公司承认吕继宏所施工的分包工程属于其承包的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桓建公司认可沈海平是其涉案项目负责人,但称高松、林强、田径、张鹏及丛玉山均是沈海平自己雇佣的,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继宏提供的木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桓建公司对印章不予认可,但是该印章多次用于海德尔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文件签署中,应认定承包合同系双方签订,结合二审庭审中桓建公司承认吕继宏所施工的分包工程属于其承包的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桓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桓建公司主张高松、田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单、张鹏签字确认的木工零工款证明材料未经其事前授权或事后确认,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沈海平是桓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清楚,桓建公司亦承认高松、田径、张鹏是沈海平雇佣的,故高松、田径、张鹏有权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且从海德尔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看,高松、田径、张鹏均可代表桓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上签字,故由高松、田径、张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对桓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计算单、木工零工款证明材料,判决桓建公司支付吕继宏工程欠款50948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伟亮

书记员张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