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7333号
原告:宁燊怡,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妹,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世光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城桂公路东68号一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94461059。
法定代表人:吴章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珊,系被告工司员工。
被告:汪华根,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宁燊怡诉被告中山市世光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光创建公司)、汪华根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燊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妹,被告世光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珊,被告汪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燊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世光创建公司和汪华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0000820号《认购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汪华根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2017年1月17日以原告的名义与世光创建公司签订了0000820号《认购书》,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桂新路1号畔山悦景花园9栋2304房,成交价为1743555元。汪华根于当日以原告的名义向世光创建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汪华根以己支付购房定金的名义拒绝返还原告的款项50000元。原告多次向世光创建公司请求返还款项,世光创建公司拒绝返还。根据《认购书》附件《认购须知》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认购方不能亲自签约,必须提供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由代理人代签。”在本案中,两被告在原告未经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签订0000820号《认购书》并支付购房定金,属无权代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原告宁燊怡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畔山中心城认购书;2.收据。
被告世光创建公司答辩称,一、汪华根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宁燊怡应当承担法律后果。2017年1月17日,汪华根受宁燊怡的委托至世光创建公司的售楼部,代宁燊怡认购了位于中山市××乡镇大步村××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因原告本人未到达现场,为此,汪华根向世光创建公司出具了宁燊怡要求其代为缴纳的定金款50000元,并承诺其缴纳的50000元属于宁燊怡所有,用于支付前述商品房的定金,汪华根与宁燊怡间的经济纠纷由其自行负责。世光创建公司基于宁燊怡以上委托行为,接受了汪华根的认购请求,双方签订了《畔山中心城认购书》(编号:0000820号),且向世光创建公司缴纳了定金50000元。
二、《畔山中心城认购书》(编号:0000820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畔山中心城认购书》不违反法律、法规,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畔山中心城认购书》己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世光创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即定金),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世光创建公司有权没收定金50000元。世光创建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按照宁燊怡《畔山中心城认购书》提供的地址以挂号信的形式敦促宁燊怡于2017年3月1日前到畔山悦景花园售楼部支付应付未付房价款1693555元(其中1220000元可办理银行按揭),宁燊怡均没履行。根据该认购书约定,宁燊怡未按时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应付未付楼价款及办理按揭申请手续的,世光创建公司无须返还宁燊怡已付定金50000元。综上所述,宁燊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全部予以驳回。被告世光创建公司就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畔山认购书;2.缴费单存根;3.宁燊怡身份证复印件;4.律师函、挂号信回执。
被告汪华根答辩称,一、汪华根作为居间人,确系宁燊怡亲自委托,并转账订金50000元让汪华根帮助其对合意的房屋下定,而不是宁燊怡所述的未经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2017年1月17日宁燊怡由于没有时间亲自前来,就全权委托汪华根帮她抢购一套刚刚开盘的畔山中心城的房屋。并于当天下午15:08:48宁燊怡通过微信给汪华根分三次转账20000+20000+10000,总计50000元订金,让汪华根帮她下定,由于时间紧急并没有给汪华根正式的委托书,但是宁燊怡转账给汪华根的举动证明了她的委托事实。当天下午五点多钟,汪华根为了完成委托,从珠海拱北打车到了三乡的畔山中心城财务室交了50000元定金,以宁燊怡的名义办理了认购书流程,此过程中宁燊怡还提供了她的身份证及通讯地址,办完以后已经是晚上9点多钟。第二天2017年1月18日早晨上班时间,汪华根联系了宁燊怡告知己完成支付定金的委托,并通知了交首付款以及办理申请按揭时间要在2017年1月24日或之前付清,同时也把认购书(第三条中有说明使用年限到2059年6月11日)和50000元发票的照片一同通过微信发给了宁燊怡,此时宁燊怡没有做任何的异议,说明宁燊怡是明确委托了汪华根并认可下定此房屋的。并且宁燊怡于1月24号那天一大早从广州过来畔山中心城售楼部汇合了汪华根一起去中山办理按揭交首付款,也说明此时宁燊怡对此委托也是认可的,正在办理手续的时候,宁燊怡在售楼小姐提到这个楼盘的土地使用权年份截止到2059年时突然就说不买了,要求开发商退款。开发商当场表示客户所交的定金是不能退款的,当场闹得很不愉快。事实上中山开发的新楼盘大部分都是这样的情况,拿了地很多年后才开发出售的。
二、由上可知,汪华根根本就是在宁燊怡委托下才在畔山中心城下的定金,并且汪华根没有在其中得到任何的利益,反而还支付了多次的车费。汪华根当时及事后也跟开发商做了多次交涉沟通,希望能帮助其要回定金,但是开发商由于汪华根不购买的理不充分,一直都不同意。并且由于原告不再购买此房屋导致开发商不再结算佣金给汪华根的公司,所以汪华根在此委托中没有任何收入,反而从珠海到三乡多次来回支出几百元的车费,其中的时间、精力更是无数。综上所述,汪华根是在宁燊怡的委托下帮助其下的定金,但是宁燊怡对年限不满后要求退回定金不被满足才矢口否认,甚至倒打一耙,事实上宁燊怡转账50000元订金给汪华根就证明了此委托,并且此款项已经做为定金全部支付给了开发商,就算退回此定金也不应该由汪华根承担。恳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华根就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3张;2.正顺地产名片。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宁燊怡向汪根华微信转账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转账说明为订金。同日签订的《畔山中心城认购书》(以下简称为认购书)主要载明:出售方世光创建公司,认购方宁燊怡,认购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桂新路1号畔山悦景花园9幢2304房,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7.69平方米,总价为1743555元,定金为50000元。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出售方落款处盖世光创建公司章,认购方落款处签署宁燊怡名。同日,世光创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宁燊怡50000元,该款缴付畔山中心城悦景花园9-2304房定金(汪华根代付)。另查明,汪华根的名片载明其为珠海正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关分行客户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宁燊怡向汪华根微信转账50000元,注明为订金,并在庭审中陈述称是订金,只是诚意金,并非下定购买房地产的意思,也没有委托汪华根签订案涉认购书。汪华根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是正顺地产的中介,其与宁燊怡一直都以电话沟通,按宁燊怡的要求选好房子,并告知宁燊怡案涉房产的楼层和面积,宁燊怡也在电话中委托其认购世光创建的房地产,其在电话中受宁燊怡的口头委托才与世光创建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并交纳了定金50000元。对于上述陈述,汪华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宁燊怡的委托才与世光创建签订认购书购买案涉房产,汪华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宁燊怡向其微信转账的50000元是宁燊怡要求其代理购买案涉房产的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汪华根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世光创建公司签订认购书,事后也未取得宁燊怡的追认,其与世光创建公司签订认购书的行为由其承担责任,认购书对宁燊怡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汪华根应向宁燊怡返还款项5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经过本案审理才确定汪华根的赔偿责任,故利息应从宁燊怡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20日起,至款项目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宁燊怡要求世光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山市世光创建置业有限公司与汪华根于2017年1月17日日签订的《认购书》对原告宁燊怡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汪华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燊怡返还款项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燊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华根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颖瑜**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