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302执536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刘宗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东,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兴财,男,回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母文琴,女,回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海东虎,男,回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杨志琴,女,回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王明山,男,回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杨文静,女,回族,1992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海怀平,男,回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马守花,女,回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海怀富,男,回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执行人:张志花,女,回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申请执行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兴财、母文琴、海东虎、杨志琴、王明山、杨文静、海怀平、马守花、海怀富、张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02民初151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兴财、母文琴、海东虎、杨志琴、王明山、杨文静、海怀平、马守花、海怀富、张志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兴财、母文琴、海东虎、杨志琴、王明山、杨文静、海怀平、马守花、海怀富、张志花就本案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执53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 光 辉
代理
审判员 艾尼瓦尔
代理
审判员 阿 尔 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