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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7民初416号

宫梅与宫业栋、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宫梅;宫业栋;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7民初416号

原告:宫梅,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业栋,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27000001293。

法定代表人:宫业栋职务经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宫梅与被告宫业栋、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宫业栋、被告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2741元和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4月份,被告宫业栋以其经营的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702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5日宫业栋向原告借款7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借款义务。2016年4月13日宫业栋向原告借款36141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16年4月26日借款194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232741元。现原告因资金短期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宫业栋当初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宫业栋,二被告在财产方面存在混同,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责任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宫业栋、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及沧州科瑞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原系合作关系,该借款均在2017冀09**民初830号调解书中一并解决,原告不应将该借款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宫业栋向其借款共计232741元,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四张、欠条两张、借条一张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及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2016年3月23日80000元的欠条已经进行了结算,包含在原调解书中,并且该条有明确注释,出差借9600元,更证实该款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均与该欠条意见相同。”。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账目复印件一本、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8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提交房屋交接证明一份、执行款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账目一本,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请求,不能作为依据。对于收条,因为是复印件,假如该收条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收条是在2017冀09**民初830号案件中,当事人为谢武装、宫业栋、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宫业栋和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谢武装履行了830号案件中部分债务,与本案无关。对于830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调解书是解决谢武装、宫业栋、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而出具的法律文书,审理认定的内容与原告宫梅向宫业栋、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对2018年1月14日的证明,该证明也是宫业栋、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谢武装履行给付款项义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宫业栋向其借款共计232741元,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四张、欠条两张、借条一张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宫业栋出具借条和欠条的三笔借款,有银行的交易清单予以印证170200元,应予以确认。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宫业栋转账7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宫业栋转账36141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宫业栋转账19400元,该转款行为不足以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的交易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对被告宫业栋出具借条和欠条的三笔借款,被告方主张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包含在原调解书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如果进行了结算和处理,依法应当进行核销,故被告方的主张理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宫业栋系被告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宫业栋向原告的借款不能排除未用于被告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业栋、被告沧州临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0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刚

审判员  张志勇陪审员  李 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朝辉